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萍
林垚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包裹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23至81頁)在卷可憑,且被告2人均具謀生能力,然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丙○○所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考量被告丁○○為主要下手行竊之人,被告甲○○則在旁把風之行為分擔,以及被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則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動機、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骨髓炎,在監執行有外醫,5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寄養家庭照顧;被告甲○○則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最近長期開刀,鎖骨斷裂、肺部感染,須扶養2名成年仍在就學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現均由父母及前妻照顧(易卷第4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已揭示犯罪所得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本案包裹(價值新臺幣18,05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2人竊得該包裹後,係交由被告丁○○拆封使用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易卷第476頁),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對該包裹有共同處分權,依旨揭說明,僅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1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旗山車站門市,利用該店內員工短暫離開櫃台,疏未注意之際,由甲○○負責把風監視店員動態,再由丁○○著手竊取該店置物架上之包裹(即需貨到付款之蝦皮包裹),價值新臺幣1萬8,050元,得手後未付款即逃逸。嗣該店店長丙○○發現上開包裹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3張、查獲照片2張、遭竊包裹外觀照片1張、取貨電腦紀錄照片1張。
二、核被告甲○○、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見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