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原告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零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其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惟與該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資料不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若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有變更,請依規定由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逕送對造。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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