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48號原告 劉承宗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被告 鄭行道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結構修復及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58萬元,並約定①訂約給付15%工程款。②每月5日、20日給付完成項目之75%工程款。③驗收付清尾款10%,嗣被告多次要求追加工程及變更設計,98年2月春節期間,被告竟將工地上鎖阻撓原告進入施工,致原告未能再進場,98年5月間原告與被告特助就系爭工程進行會算,協議除原合約1,658萬元工程款外,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為9,819,726元,就已完成之原合約及追加變更工程,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3,402,150元,仍有7,863,116元工程款未給付,此有原證4、5之會算表可證。又兩造於98年10月22日開庭時,協議以被告於98年2月初換鎖不再讓原告進場之時作為承攬契約終止的時間,依民法第511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份之報酬,及其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就原告未施作之原合約第20、
21、24項工程,原告應可請求按原定工程款15%共計43萬元之利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293,116元(7,863,116+430,000=8,293,116),就追加變更工程部分,如鈞院認定兩造並無合意,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9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證4、5為原告單方面製作,未經被告簽認,被告否認其真
正,不能作為被告短付工程款之依據。尤其,原證5第27項為「停工損失8月至98年2月,5000×210/日」,殊不知依據何來?焉能列入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變更,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追加原合約第20、21、24項43萬元
之損害賠償,惟因兩造並不爭執於98年2月初即終止系爭工程,原告迄99年3月19日方以書狀追加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
㈢原合約第4條約定必須驗收才能請求尾款,此可認係民法第
511條之特別規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1月22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1,658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3,402,150元。
㈡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進度,嗣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糾紛,被
告於98年2月初換鎖,原告自此未再進場施工。兩造於98年10月22日開庭時,協議以被告於98年2月初換鎖不再讓原告進場之時,作為承攬契約終止的時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證4、5之會算表可否拘束被告?
查:自原證4、5之會算表觀之(見審建字卷第22、23頁),其上未有被告之簽名,被告並否認該等會算表之真正,原告亦自承:原證4、5之會算表係伊根據被告特助核對過的資料整理製作(見審建字卷第52頁)。原證4、5之會算表既為原告自行製作,復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之認可,自無從拘束被告。
㈡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兩造既於98年10月22日開庭時,協議以被告於98年2月初換鎖不再讓原告進場之時,作為承攬契約終止的時間,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作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所受損害之內容。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指定(見建字卷㈠第72、73頁)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兩造有爭議之原合約、追加變更工程各工程項目予以鑑定【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技師補充說明資料(見建字卷㈡第96至99頁)】,茲就原合約、追加變更工程之各工程項目,逐項說明如下:
⒈原合約部分:
①缺口新建RC工程:屬於結構體施工掩蔽部分,現況及相關資
料無法查看出瑕疵所在,考量被告雇工修復金額,認定施工比例為95%,故可請求報酬2,042,500元(2,150,000×95%=2,042,500)。
②地下室基礎開挖工程:屬於結構體施工掩蔽部分,現況及相
關資料無法查看出瑕疵所在,考量被告雇工修復金額,認定施工比例為94%,故可請求報酬235,000元(250,000×94%=235,000)。
③地下、地上樑工程:屬於結構體施工掩蔽部分,現況及相關
資料無法查看出瑕疵所在,因被告無法提出實際修復費用證據,現況並已完成施工,認定施工比例為100%,故可請求報酬28萬元。
④外牆鷹架工程:考量如工程正常持續進行,仍有施工清運及
二次搭設與拆除鷹架之需,合理扣除5%保留費用,故可請求報酬332,500元(330,000×95%=332,500)。
⑤粉刷組框工程:考量後續尚有鋁窗框架周邊止水處理及窗扇
裝設調整等作業項目未完成,合理減價10%,故可請求報酬703,800元(782,000×90%=703,800)。
⑥外牆石英磚石片工程:兩造就該工程未施作不爭執,原告雖
請求補償退貨之石英磚36,000元,惟鑑定單位表示退貨之石英磚尚可使用於其他工程,故可認原告未因之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⑦中庭花園工程:兩造就施工比例40%不爭執,故可請求報酬8萬元(20萬×40%=8萬)。
⑧梯間水平工程:兩造就施工比例50%不爭執,故可請求報酬5萬元(10萬×50%=5萬)。
⑨大門修復工程:研判停工當時尚有圓拱磁磚貼付、油漆及壁
燈尚未施工,認定施工比例為80%,故可請求報酬64,000元(80,000×80%=64,000)。
⑩樑柱版結構修復:屬於結構體施工掩蔽部分,現況及相關資
料無法查看出瑕疵所在,因被告無法提出實際修復費用證據,現況並已完成施工,認定施工比例為100%,故可請求報酬1,703,000元。
⑪鋼筋氧化Epoxy修復:兩造就施工比例100%不爭執,故可請求報酬255,000元。
⑫地磚刨除工程:屬於結構體施工掩蔽部分,現況及相關資料
無法查看出瑕疵所在,因被告無法提出實際修復費用證據,現況並已完成施工,認定施工比例為100%,故可請求報酬23萬元。
⑬屋頂防水層刨除:兩造就施工比例100%不爭執,故可請求報酬23萬元。
⑭地下室擋土牆止水工程:兩造就施工比例100%不爭執,故可請求報酬25萬元。
⑮柱位植筋或CFRP包覆:兩造就施工比例100%不爭執,故可請求報酬85萬元。
⑯車庫工具房修復:經兩造確認並未施作,施工比例為0%,故不能請求報酬。
⑰仿日式鋼瓦裝付工程:兩造均認同施工比例為100%,但該
工程之固定螺栓鐵件有鏽蝕現象,應扣減5%作為更換費用,故可請求報酬427,500元(450,000×95%=427,500)。
⑱裝潢拆除清運:考量若工程正常持續進行,仍有裝修施工廢
料清運之需,認定施工比例為90%,故可請求報酬243,000元(270,000×90%=243,000)。
⑲裝修泥作工程:因涉及變更設計施工及缺乏當時停工事證判
斷其施工比例,維持原估驗計價之90%為施工比例,故可請求報酬72萬元(80萬×90%=72萬)。
⑳木工油漆工程、㉑石材、石英磁磚工程、㉔衛浴等工程:兩
造就上開工程項目未施作不爭執,鑑定機關建議合理利潤為直接工程費5%,故原告就上開工程項目應可取得之利益為197,500元【(325萬+35萬+35萬)×5%=197,500】。
㉒機電、電動門工程:快速捲門尚未安裝,裝修機電施工比例
難以推估,認定施工比例為65%,故可請求報酬552,500元(850,000×65%=552,500)。
㉓吊隱空調工程:僅裝設內部管線,且主機尚未安裝,認定施
工比例為65%,故可請求報酬552,500元(850,000×65%=552,500)。
㉕廚具、五金雜項工程:經兩造確認並未施作,施工比例為0%,故不能請求報酬。
以上共計9,998,800元。
⒉追加變更工程部分:
①RC版面氧化打除重作:屬於結構體施工掩蔽部分,現況及相
關事證無法查看出瑕疵所在,認定非屬重複項目,施工比例為100%,故可請求報酬85萬元。
②3樓女兒牆及帽緣施作:比對工程詳細表,非原合約之重複項目,施工比例為100%,故可請求報酬14萬元。
③弧形陽台懸樑工程:比對工程詳細表,非原合約之重複項目
,原告所舉施工照片僅完成結構及粉刷部分,施工比例為41%,故可請求報酬65,600元(160,000×41%=65,600)。
④基礎(車庫)大樑工程:兩造就施工比例100%不爭執,故可請求報酬8萬元。
⑤3樓RC新建工程:屬於結構體施工掩蔽部分,現況及相關事
證無法查看出瑕疵所在,認定非屬重複項目,施工比例為100%,故可請求報酬142萬元。
⑥3樓落地窗工程:被告已追認該工程施工比例為100%,且依據現狀並無瑕疵,故可請求報酬159,966元。
⑦3樓中房天棚木造:兩造就施工比例100%不爭執,故可請求報酬35,000元。
⑧電梯工程(有機房):被告同意施工比例為100%,但認毛
病百出,惟現況及相關事證資料無法查看出瑕疵所在,被告亦未提列雇工修復金額,認定施工比例為100%,故可請求報酬52萬元。
⑨電梯機坑導坑工程:兩造就施工比例100%不爭執,故可請求報酬45萬元。
⑩3樓套房改建工程:比對工程詳細表,非原合約之重複項目
,考量現況尚有走道門檻未處理、牆壁尚未批土粉刷、水管路與電線管路衝突、兩間浴室玻璃隔間(含門)未完工及地磚破損等瑕疵,施工比例為85%,故可請求報酬469,166元(551,960×85%=469,166)。
⑪仿日式鋼瓦屋頂工程:兩造均認同施工比例為100%,但該
工程之固定螺栓鐵件有鏽蝕現象,應扣減5%作為更換費用,故可請求報酬559,360元(588,800×95%=559,360)。
⑫2樓立面落地窗工程、⑬1樓立面落地窗工程:與原合約工程
明細表項次5及25相似,認定為重複施工項目,故不能請求報酬。
⑭亞藝設計水電工程:兩造並未提供經設計人簽署之變更設計
文件,原告提供施工照片研判僅是施工中臨時電源線,施工比例為0%,故不能請求報酬。
⑮基礎下降RC大底工程、㉔大廳鋼構補強工程:與原合約工程
明細表項次2及10相似,認定為重複施工項目,故不能請求報酬。
⑯排污、水、化糞池工程:比對工程詳細表,非原合約之重複
項目,現況已完成該項工程,施工比例為100%,故可請求報酬17萬元。
⑰3樓露台石英磚地板:比對工程詳細表,非原合約之重複項
目,現況已完成該項工程,施工比例為100%,故可請求報酬76,000元。
⑱樓層RC分界工程:本項應為建築外牆裝修分界飾材,不予追認為追加工程,故不能請求報酬。
⑲歐式窗台、門柱、線版:現況已不存在,原告亦未舉證施工照片,相關證據均已滅失,故不能請求報酬。
⑳狗屋2組:均已施工完成,雖有油漆脫落及破損現象,但原
因可能為遭大狗啃咬或風吹日曬,無法認定係施工品質不佳造成,認定施工比例為100%,故可請求報酬16,000元。
㉑佣人房1、2樓結構工程:現況已完工,被告亦未舉證後續雇
工修補費用,認定施工比例為100%,故可請求報酬11萬元。
㉒車庫鋁窗更新工程:兩造就施工比例100%不爭執,故可請求報酬56,000元。
㉓亞藝外牆變更工程:現況外牆裝修非原告所施工,且原告所
舉證之施工照片均僅施作外牆粗坏粉刷,認定施工比例為10%,故可請求報酬172,000元(1,720,000×10%=172,000)。
㉕1樓前庭開挖防水:依原告舉證含開挖及防水施工相關照片
,與一般工程順序為應先開挖始可作防水工程及粉刷吻合,認定施工比例為100%,故可請求報酬55,000元。㉖前後側RC版面重作:屬於結構體施工掩蔽部分,現況及相關
事證無法查看出瑕疵所在,認定非屬重複項目,依據衡平推估施工比例為95%,故可請求報酬330,125元(347,500×95%=330,125)。
㉗停工損失8月-98年2月:原告主張97年8月至98年2月間共21
0日,以每日派遣人員工資5,000元計算,受有105萬元損害。然就上開210日有派遣員工、每日工資5,000元等事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亦未說明縱有此事實,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以上共計5,734,217元。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不爭執於98年2月初承攬契約即終止,原
告至99年3月19日方追加請求原合約第20、21、24項目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利益之賠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等語。然兩造係於98年10月22日開庭時,方協議以98年2月初被告換鎖不再讓原告進場之時,作為承攬契約終止的時間(見審建字卷第53頁背面),在此之前原告並未認知承攬契約已於98年2月初終止,故應以98年10月22日開始計算原告民法第511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方為允當,原告於99年3月19日為上開請求,並未罹於1年之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合約第4條約定必須驗收才能請求尾款,此
可認係民法第511條之特別規定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11條為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請求「尾款」,自無被告所述約定之適用,而該約定亦難認係民法第511條之特別規定,被告就此所辯,顯屬無稽。
⒌綜上,原告就原合約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
可取得之利益為9,998,800元,就追加變更部分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為5,734,217元,合計15,733,017元(9,998,800+5,734,217=15,733,017),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13,402,1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330,867元(15,733,017-13,402,150=2,330,867)。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