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椿 被告 吳明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被告 余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越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越慶企業)於民國87年1月16日邀同訴外人 楊碧珠 及被告余瑞欽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筆,第一筆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第二筆新台幣80萬元及第三筆美金貳拾萬元,約定於88年1月16日到期一次償還,按月付息。嗣後訴外人未依約償還款項,積欠原告本金509萬7,237元及自8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越慶企業未依約還款,被告余瑞欽竟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分別於89年12月12日、90年2月20日、90年3月20日、90年5月10日、90年7月10日、90年9月10日、90年10月20日,依序向被告吳明哲借款新台幣2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230萬元。被告余瑞欽復於91年2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5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民國91年、字號:萬華字號第02409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91年2月25日、約定存續期間自91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00萬元與被告吳明哲。被告二人間之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無效,故其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退步言,縱被告間所為之消費借貸為真實行為,其二人間亦係為免被告余瑞欽之不動產為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二人間所為之事後設定抵押權詐害債權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二、又被告吳明哲對被告余瑞欽就系爭土地、房屋之抵押權既不存在,且上開房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158號清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確定在案,於該分配表次序第7項及第9項「有第3順位抵押債權人(即被告吳明哲)執行費16,000元及債權200萬元、分配比例45.3926%」之記載,被告吳明哲所應分配之分配款應除去之另為更正分配。爰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余瑞欽分別於89年12月12日、90年2月20日、90年3月20日、90年5月10日、90年7月10日、90年9月10日、90年10月20日向被告吳明哲所為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95158號清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第7項及第9項之第3順位抵押債權人(即被告吳明哲)執行費16,000元及債權原本新台幣200萬元、分配比例100%、45.3926%,所得分配金額201萬6千元部分,應除去之另為更正分配。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余瑞欽所設定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91年收件字號:萬華字號第02409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91年2月2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之抵押權與被告吳明哲不存在。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95158號清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第7項及第9項之第3順位抵押債權人(即被告吳明哲)執行費16,000元及債權原本新台幣200萬元、分配比例100%、45.3926%,所得分配金額201萬6千元部分,應除去之另為更正分配。
貳、被告抗辯方面:
一、被告吳明哲與余瑞欽為朋友,因余瑞欽經商有資金週轉上之需求,陸續向被告吳明哲借款,於民國89年、90年間借款之金額累計已達新台幣275萬1,800元,相關款項係匯入被告余瑞欽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越慶企業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嗣後累計1筆金額後,再書立借據,借據共7紙。余瑞欽為保障被告吳明哲之借款債權,遂於91年2月間,由被告余瑞欽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明哲,並約定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被告吳明哲與余瑞欽於91年2月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保障被告吳明哲先前之借款債權,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再者,被告吳明哲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並不知悉原告對余瑞欽之債權存在,抵押權設定僅係擔保吳明哲之借款債權,自無詐害債權之可言。又被告吳明哲僅係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補謄本1件及異動索引1件足證,亦為原告不爭執,於設定當時對於自己將來是否得以受償尚且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為普通債權,被告設定抵押權時原告能否有機會獲分配亦有疑義,故本件被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強制執行分配表,已因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期限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告確定,原告於本件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更正分配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被告吳明哲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因拍賣而消滅,已無抵押權可供撤銷。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哲與余瑞欽間之消費借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舉證之。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越慶企業於87年1月16日邀同訴外人楊碧珠及被告余瑞欽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80萬元及美金20萬元,約定於88年1月16日到期一次償還,按月付息。
嗣後訴外人未依約償還款項,積欠原告本金509萬7,237元及自8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2年7月27日北院錦92執酉字第6369號債權憑證可稽(板院卷第8頁)。
二、被告余瑞欽於91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民國91年、字號:
萬華字號第02409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91年2月25日、約定存續期間自91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00萬元與被告吳明哲,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板院卷第79-81頁)。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借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使有效,亦屬詐害債權人之行為,應予撤銷。分配表吳明哲之部分應予剔除更正等語,被告二人則抗辯被告余瑞欽於89年、90年間陸續向被告吳明哲借款,累計之金額已達新台幣275萬1,800元,相關款項係匯入被告余瑞欽擔任負責人之越慶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累計1筆金額後,再書立借據。被告余瑞欽為保障被告吳明哲之借款債權,於91年2月間由被告余瑞欽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明哲,並約定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自無詐害債權等語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告余瑞欽與被告吳明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主張被告詐害債權及請求更正分配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查,被告吳明哲辯稱被告余瑞欽因經商之資金週轉需求,於
89、9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由吳明哲自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余瑞欽擔任負責人之越慶企業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分別於89年1月14日10萬元、89年1月24日8萬元、89年2月2日17萬元、89年2月14日7萬元、89年2月17日5萬元、89年2月29日5萬1,800元、1萬元、89年3月1日10萬元、89年3月6日10萬元、89年3月30日10萬元、89年4月1日10萬元、89年4月13日10萬元、89年4月26日5萬元、89年4月27日10萬元、89年4月28日5萬元、89年5月2日7萬元、89年5月24日10萬元、89年7月20日6萬元、89年8月25日5萬元、89年9月8日5萬元、89年9月13日9萬元、89年9月18日1萬2,000元、89年10月16日10萬元、89年10月19日10萬元、89年11月2日5萬元、89年11月13日8萬3,000元、89年11月15日4萬元、89年11月18日10萬元、89年11月23日9萬4,000元、89年11月27日5萬元、89年11月28日2萬6,000元、89年12月26日10萬元、89年12月29日2萬9,600元、90年1月11日9萬8,400元、90年11月15日10萬元、90年1月31日4萬元、90年3月16日10萬元、90年3月27日7萬元、90年4月19日6萬元(以上均不含匯款手續費18元),合計被告吳明哲於89年匯款33次,合計243萬6,400元;90年匯款6次,46萬8,400元,故被告吳明哲總計匯款39次,290萬4,800元與被告余瑞欽擔任負責人之越慶企業,業據其提出上開二銀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憑(板院卷第61-77頁、本院卷第19-44頁),倘被告二人間係為逃避債務,通謀虛偽借款,其大可一次匯款大筆金額,製造假債權,何須歷時1年3個多月,分成39次匯款,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匯款係基於借款以外之原因,是由上開匯款行為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二人間為通謀虛偽借款之行為。此外,被告二人就上開借款自89年12月10日起至90年10月20日由被告借款人之代理人 余金傳 (即被告余瑞欽之父親)簽立7紙借據,被告余瑞欽於90年10月20日就之前累積借款合計2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於93年10月20日償還,有上開借據8紙在卷可憑(板院卷第9-17頁),查被告二人間之上開匯款金額不高,且借款頻繁,為方便結算計,累積多次借款後始簽立借據,與常情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多筆借款開一張借據等語,應堪採信。且越慶企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除被告吳明哲外,尚有包括被告余瑞欽、訴外人 朱吉祥 等多人匯款至該帳戶,而該帳戶餘額通常不高,他人匯款後不久即有票據中心扣帳,餘額變低時,又有匯款進來,再有票據中心扣帳,有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辯稱余瑞欽因經商資金周轉需求而向被告吳明哲借款之事實,應堪採信,故被告吳明哲與余瑞欽間確有債權債務至少200萬元以上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明哲與余瑞欽間於89年、90年間借款之金額累計已達200萬元以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明哲為保障其借款債權,於91年2月間,由被告余瑞欽於91年2月間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明哲,並約定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債務,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可參(本院卷第81頁),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本係為擔保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設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並非可採。再被告吳明哲與余瑞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保障被告吳明哲先前之借款債權,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又原告對被告余瑞欽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第三人若非當事人告知,難以知悉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越慶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既於88年1月16日到期時即應一次清償,而被告二人間之上開匯款借款行為多係於89年1月至90年4月間,則被告余瑞欽為能持續向被告吳明哲取得借款,其未告知被告吳明哲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以免無法再取得借款,依常情而論,甚有可能,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明哲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明知原告有對余瑞欽之上開債權存在。此外,被告吳明哲僅係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補謄本1件及異動索引1件在卷可查(板院卷第82頁),被告吳明哲於設定當時對於其將來是否得以受償,尚處於無法知悉之狀態,故難認被告二人設定上開抵押權之行為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瑞欽積欠被告吳明哲之債務至少200萬元以上,尚難認係通謀虛偽之借款,且被告二人間設定上開抵押權之行為亦難認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配表,被告吳明哲亦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償,其餘債權則未受償。故原告以上開各情節,遽主張被告余瑞欽與被告吳明哲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自不足採。則原告先位請求:㈠被告吳明哲與余瑞欽間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㈡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95158號清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被告吳明哲之次序第7項(執行費16,000元)及第9項之第3順位抵押債權人(債權本金200萬元),所得分配金額201萬6千元部分,應除去另為更正分配。及備位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同上開先位請求㈡更正分配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