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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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7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孫煜輝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543,119元,經被上訴人以其中捐贈嘉義縣中埔鄉沄水國民小學景觀綠美化工程之捐贈扣除額2,500,000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改按標準扣除額46,000元認列,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829,095元,綜合所得淨額5,528,018元,補徵稅額893,29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一般扣除額572,119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引用證人 施志鴻 之證詞,認定本件之捐贈僅有原捐贈金額23%,與施志鴻、 劉晉匡 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不同,卻未說明遽採施志鴻在原審證詞而不採檢察官偵訊時證詞之理由,亦未闡明未採用對上訴人有利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等語。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自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