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陳威全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契稅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一審鑑定費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鑑定費合計4,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