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7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在台南縣○○鄉○○○○○段857、859地號(重測後為保加段662、675地號)土地上新建2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乙棟,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於民國66年11月3日核發(66)南建造字第4571號建造執照及67年7月7日核發(67)南建局使字第2432號使用執照在案。嗣因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擬訂發布「安定都市計畫」劃設有1號20米計畫道路,由安定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公告,並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78年8月依都市00000000道路逕為分割,致使系爭建築物與道路間存有訴外人 王炳松陳明亮 共有之保加段676地號(重測前安定段859-1地號)畸零地(面積12.01平方公尺)。
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徵收上開保加段676地號私有畸零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徵收,上訴人遂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98年9月28日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復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既經內政部核定公布「編訂分區使用類別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臺南縣安定鄉公所認定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與之相牴觸,原審未審酌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自嫌速斷;被上訴人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將系爭土地劃歸為私有畸零地,卻拒不微收,原審判決又認一般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顯有判決與事實不符,且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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