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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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日商‧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陳啟舜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七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折疊榻榻米床(三)」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智專三(一)○三○○三字第○八九八七○○一三九三號專利再審查駁核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申請案案是否具有創作性?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主要爭點:究竟本案「折疊榻榻米床(三)」之形狀,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引證資料所易於思及之創作(即是否具有創作性)?
二、本件被告機關等一再以本案僅將支撐架、樞接腳座之位置更換,及在床頭上方附加一細長擋板之修飾,此等簡易之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者,謂本案不具造形上的創作性,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經查,該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該規定係指新式樣不具創作性問題。且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亦曾載明:依被告機關所訂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節「創作性」載述之創作性概念指出:「創作之易於思及乙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皆為易於思及者,始不具創作性。物品造形者僅為一個單元,無任何第二個較大組件時,則基本幾何形狀與花紋應用在該物品上,或完全以該等形態表現於物品,即為形狀之應用,不具創作性,若為多構件組合時,應考慮其構成是否容易思及,及其整個構成之視覺效果」。以及,該節又揭示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包括:「(一)基本幾何形狀及基本構成(二)自然物之模仿(三)著名創作物之模仿(四)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五)組物間特徵之完全轉用(六)其他」因此,被告機關等若謂本案不具創作性,其自應依其制訂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二章第三節一之創作性概念、二之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明確指出依該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本案係違反該原則那項規定,始能令人誠服,否則,該處分即屬濫權及毫無準則可言。
三、本件被告機關並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審理本案,其謂本案不具創作性應屬違誤,茲再申述理由如下:
㈠依被告機關制訂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包括:「(一)基本幾何形狀及基本
構成(二)自然物之模仿(三)著名創作物之模仿(四)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五)組物間特徵之完全轉用(六)其他」。由上述判斷之基本原則可知,本案非基本幾何形狀及折疊床基本構成形狀,本案亦非自然物、著名創作物之模仿,及,本案更非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與組物間特徵之完全轉用,以及,本案並未違反創作性判斷之其他規定情事,因此,本案未違反該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規定。
㈡依創作性概念而言,本案若為創作之易於思及,則被告機關自應明確指出本案之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皆為易於思及者,始能謂本案不具創作性。
惟,本案無論是床中間之支持架、床頭之支撐腳架、枕頭阻板、置物平板及床尾端之可移動支持腳座等單元構成之形狀、排列設計與被告機閱所舉附八十五年十一月號台灣家具雜誌第351頁刊載之LB-505型號折疊床(以下簡稱引證案)均不相同,且其亦為被告機關所認知。則,其實難因此稱該單元構成之不同為簡易之修飾,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達成,謂本案不具創作性及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該處分理由應屬違誤。
四、再將本案與引證案之形狀上差異比較如下:
㈠本案之折疊床展開成水平狀時,在床頭上方設一細長止擋板,該止擋板凸出
在折疊床床面,係形成整個折疊床上床面之主要視覺部分,且該設計為習知之折疊床所無,因此,該止擋板為本案所獨創,係具有創作性。
㈡本案之折疊床展開成水平狀時,在床底部之床尾端具一可移動支持腳座,該
可移動支持腳座側視形狀,係形成倒T字形狀,與引證案之床尾端之倒梯形形狀不同,本案之可移動支持腳座係具有創作性。
㈢本案之折疊床展開成水平狀時,在床底部之床頭端為一直桿之腳,詼腳向上
延伸支持止擋板及置物平板,與引證案之床頭端亦形成倒梯形形狀不同,本案直桿之腳係具有創作性。
㈣本案之折疊床展開成水平狀時,在床底部之中間為倒梯形形狀之支持腳,與
引證案之床底部中間為長方形板不同,本案倒梯形形狀之支持腳係具有創作性。
㈤本案之折疊床展開成水平狀時,整個折疊床上床面有止擋板,在床底部之床
頭端、床尾端及中間部位均有顯著差異,係具有產品設計技巧,尤其是,該止擋板、可移動支持腳座、直桿之腳等均具有獨特創意,本案應具有造型上之創作性。
㈥本案之折疊床形成折收時之豎立狀時,係形成倒V字形狀,該折疊床展現在
外之表面,為平齊之榻榻米床面,係予人有整齊外觀之視覺感受。引證案之折疊床形成折收時之外觀,係形成V字形狀,因此,該折疊床之床面形成在內貼接,其展現在外之表面,為床底之金屬網框,該二折疊床分別形成倒V字形狀與V字形狀之外觀,其非僅折疊收合方式之差異,而係在該二折疊床因為折收方式、方向之差異,因此,二者外觀完全不同。訴願決定理由稱兩者之圖示中並無法明顯區別,縱係屬實,亦無礙其不具特殊視覺效果。按,該理由實難令人誠服,因為,本案之折疊床形成折收後,「展現在外之表面,為平齊之榻榻米床面」,係予人有整齊外觀之視覺感受,而引證案之折疊床形成折收後,「展現在外之表面,為床底之金屬網框」,其非僅折疊收合方式之倒V字形狀與V字形狀之差異外,該二者外觀完全不同,訴願決定理由稱兩者之圖示中並無法明顯區別,其顯屬草率,且該種「平齊之榻榻米床面」與「床底之金屬網框」焉能謂不具特殊視覺效果,嗣,該決定理由應屬違誤。
五、按判斷新式樣創作性之有無,應就其與習知式樣之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比較審查,且須三者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者,始不具創作性,此有被告所頒新式樣創作性審查基準可稽(本件訴願書附件一、二)。則若其比較審查對象(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並非二者之相對應部分,或未就其相對應部分之式樣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分別比較審查,再作綜合判斷,其判斷結果即有待商榷。本案與引證資料相對應部分之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分別比較審查,不難發現二者之差異不只在床頭上方附加一細長止擋板一項而已。還有床底頭、中、尾部分之支持腳及折疊時之形狀亦均有不同(請參起訴狀第五頁第七行至第七頁第一行),則被告認僅有床頭上方附加一細長止擋板之不同,與事實有所不符,則其所為本案不具創作性之判斷,自無可採!
六、又本案係一種可折疊之榻榻米床,則判斷其創作性時,除應就其展開時之形狀比較審查外,亦應就其折疊時之形狀比較審查,始符合實務上所謂之綜合判斷原則。查本案折疊時,其榻榻米床墊使用而是呈外露狀態,而與引證案有所不同,被告並未否認,只是辯稱:並未揭露於圖面及創作說明中,自非屬本案之造形創作特徵云云。惟查前開特徵,自本案申請時所附第1圖及第8圖已可瞭解;即使審查時仍嫌欠明顯,非不可依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面詢或補充,原告自會配合辦理,實不宜逕予核駁(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況原告於申請再審查之理由二之2之(1)、二之3及再審查申復理由二之(三)、二之(四)之C均已說明歷歷在案。
七、原處分不予專利之理由逾越法令規定:按「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前開「不予專利之理由」之一,惟因其規定較為抽象,被告為避免言人人殊,乃制頒新式樣創作性審查基準以為規範(見本件訴願書附件一、二)。查被告並未指明本案有前開審查基準所列舉之不具創作性之情事(請參起訴狀第三頁第五行至第五頁第六行),自不宜於該審查基準之外另立不予專利之理由;否則即與「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之本旨有悖!
八、本案符合「在可作造形變化之部分加以變化並表現創意」之要求,應予專利:按「在可作造形變化之部分加以變化並表現創意」可予專利,為被告答辯理由一所自認。查折疊床之構造及造形,屬於被告答辯理由一所指「造形設計較難改變之基本型態」,尤其視覺空間被床墊占去泰半之下,其所能發揮之創作空間只剩床架、床頭、床尾及床邊等之修飾而已。則本案針對前開有限創作空間部分加以創意修飾,自已異於習用者而符合前開創作性要求!
九、綜上所析,本案非同類物品之簡易修飾,再且,本案折疊床無論在展開成水平狀時,或折收成豎立狀時,與引證案所顯示者完全不同,本案均具有特殊視覺效果,且具有獨特創意,本案應具有造型上之創作性。應可准予新式樣專利權才是。被告主張:
一、起訴理由辯稱本案並未違反新式樣審查基準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本案床中間支持架、床頭支撐腳架、枕頭阻板及床尾可移動支持腳座等單元形狀、排列與引證案不同,亦非簡易之修飾,本案之倒梯形支撐腳、止擋板及置物平板、可移動支持腳座及直桿腳等均有造形創意,又本案折收時呈倒V字形、榻榻米床面向外,而引證案折收時呈V字形、床底之金屬網框向外,兩者之視覺效果不同,並無訴願決定書所稱折收時兩者圖示中無法明顯區別之情事,是以,本案非同類物品之簡易修飾,且折收時有特殊視覺效果,本案應具創作性云云。
二、本案「折疊榻榻米床(三)」係由床框架、床本體及腳架滑輪所組成,其形狀特徵在於床尾下方有倒T形之彎折腳架,床體中間銜接處有一倒梯形彎折腳架,床頭上方設有止擋板,如是構成本案之形狀特徵。本局彙編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係採例示性之說明方式,其後圖示亦例舉說明數量減化、局部修飾、位置變更、簡易之附加等行為均屬易於思及之作而不具創作性。經查本案可折疊收合、床底之倒梯形彎折腳架、床頭之支撐腳架、床尾端之可移動支持腳座及滑輪等形狀特徵早已見於習知之同類物品之中(如核駁理由附件),本案僅在床尾可移動支持腳座將支撐桿架減少及遮板改窄、扁矩形框狀支撐腳上端略向外張開呈梯形狀、在床頭上方附加T形排列之止擋板之修飾,此等簡易變更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者,另T形排列之止擋板之設計雖未見於習知之折疊床中,然T形排列之止擋板之設計乃家具設計中止擋板設計之基本形態之一(可見於同一引證雜誌內頁椅具產品之中),整體觀之,本案形狀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亦未見新穎、特異等視覺效果之顯現及增益,故本案不具造形上的創作性,其理甚明。另起訴理由辯稱本案折收時係由床中間向上拉提,床頭的滑輪向床尾的樞接腳座滑靠,呈倒V字形折收,榻榻米床面向外;習知之折疊床支撐腳座在床中央,折收時需由床頭及床尾分別向上拉提,呈V字形折收,床底之金屬網框向外,惟折疊收合方式之差異並非新式樣專利審究之重點,再依其所附之圖面觀之,其折收後榻榻米床墊外露的整體形狀及其視覺效果之影響,並未揭露於圖面及創作說明之中,自非屬本案之造形創作特徵,亦非本案論究之範圍。
三、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以上兩款即為新式樣專利新穎性之規定。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是指與新式樣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或近似之物品設計,相同之新式樣是指幾乎完全一樣的翻製(Copy)之新式樣;一般而言,較無爭議;近似之新式樣之認定,係指在相同或近似功能之物品範圍,兩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已有誤認及混淆之虞,新式樣是否近似之判斷應以肉眼作整體之觀察、比對為宜,以一般該項物品之消費者欲購買時所施以注意力之水平,判定兩物品設計間是否有誤認、混淆之虞;換言之,是否會誤導一般想購買之觀察者將一物品設計誤認為另一物品設計,如有誤認及混淆之虞時,兩物品設計應被認定為相近似。
四、另專利法中新式樣之創作性要件見諸於同法第百一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式樣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創作者,雖無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事,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新式樣之創作性之審查、判斷有如新型、發明之進步性(非顯而易知性)之審查、判斷,目前專利事務已走向國際化,各國之審查基準雖略有差異,惟國際間在非顯而易知性(進步性、創作性)審查、判斷之一般性認定原則係以先前技藝、資料作為認定之基礎,所謂先前技藝、資料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或知識、或為公開知悉之形狀;再者,判斷之時點應為該新式樣提出申請之時;創作性容易之判斷水平係指「該新式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新式樣專利創作性之判斷步驟為(一)確定先前技藝之範圍與內容;(二)確認先前技藝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間的差異;(三)判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之通常技藝水平;(四)判斷其差異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而判斷其差異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基本原則有:(1)基本幾何形狀及基本構成;(2)自然物之模仿;(3)著名創作物之模仿;(4)新式樣構成要件中的某一部份容易取代;(5)新式樣容易組合;(6)依物品商業習慣、用途之轉用、置換;(7)組物間造形特徵之完全轉用;(8)主要特徵係基於功能、結構之考量;(9)其他。
五、本案之爭執關鍵並非本案是否具新穎性之專利要件;是否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而是在於本案是否具創作性,是否合於創作性之專利要件,於此,合先陳明。創作性之審查係就申請案與習知式樣之單元、單元構成、整體配置及所產生之視覺效果比較審查、判斷並無需就其各個相對應單位元件是否相同逐一比對,乃原告在庭訊中亦承認其倒梯形彎折腳架、床頭之直桿腳架、床尾端之可移動支持腳座、細長止擋板及滑輪等單位元件均係習知之零組件,本案僅將其位置變換修飾,惟此等簡易變更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者,難稱為具創作性之造形行為;再者,由家具業者及台灣家具雜誌可得知,目前家具製造業分工甚細,椅腳、扶手、滑輪、腳架、椅背、椅墊等單位元件產品均有專門研發、製造的廠商,如僅向不同廠商購買各現成單位元件組合成產品,其簡易之加成組合行為有如現今流行之DIY(自己動手作)行為,怎有造形創意可言,新式樣之創作應在物品形狀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上表現造形創意,使其顯現出新穎、獨特之視覺效果,而不是將習知之零組件作簡易之加成組合。
六、另專利權是一種法律上的權利主張,創作人最清楚其創作特徵,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係以文字指定,具體表現於在圖面、照片或色卡上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為準,創作說明所載之創作特點係專利權人所主張之造形特徵,應在圖面中清楚地揭示其形狀特徵。本案依其創作說明及所附圖面觀之,木案圖面中已清楚揭示本案「折疊榻榻米床(三)」攤開時之形狀,應無補充圖面之必要,且本局於再審查核駁理由通知書主旨中,亦載明「若希望來局當面示範或說明,請於申復說明書內註明『申請面詢』..」,然申復理由中並未主張;且於實務上,本局一向並無通知申請人補充未揭露於圖面中之造形特之作法,於此一併敘明。
理由
一、按「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新式樣專利應具有創作性。而創作性之判斷步驟為(一)確定先前技藝之範圍與內容;(二)確認先前技藝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間的差異;(三)判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之通常技藝水平;(四)判斷其差異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而判斷其差異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基本原則有:(1)基本幾何形狀及基本構成;(2)自然物之模仿;(3)著名創作物之模仿;(4)新式樣構成要件中的某一部份容易取代;(5)新式樣容易組合;(6)依物品商業習慣、用途之轉用、置換;(7)組物間造形特徵之完全轉用;(8)主要特徵係基於功能、結構之考量;(9)其他。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折疊榻榻米床(三)」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再審查駁核審定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經查,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系爭申請案是否具有創作性?
三、查本件系爭申請案,原告主張之創作特徵為(一)折疊床展開成水平狀時,在床頭上方設一細長止檔板,該止檔板凸出在折疊床床面;(二)在床底部之床尾端具一可移動支持腳座,該可移動支持腳座係形成具有四個輪子之座台,側視形狀係形成倒T字形狀;(三)在床底部之床頭端為一直桿之腳,該腳向上延伸支持止檔板;(四)在床底部之中間為倒梯形形狀之支持腳;(五)折疊床形成折收時之豎立狀時,係形成倒V字形狀,該折疊床展現在外之表面為平齊之榻榻米床面,係予人有整齊外觀之視覺感受等項。查系爭案之床底部床尾端之可移動支持腳座及滑輪、床頭之直桿腳架、中央之倒梯形形狀之支持腳及可折疊收合等形狀特徵早已見於習知之同類物品之中,有引證案資料附於審定卷可參。原告對二者難免使用相同之零件,並不爭執,僅主張其造型有所改變。而創作性之審查,係就申請案與習知式樣之單元、單元構成、整體配置及所產生之視覺效果比較審查、判斷,並非就其是否近似為比較審查,並無需就其各個相對應單位之元件是否相同逐一比對;原告就上述單位元件為習知之零組件,並不爭執,且系爭案僅在床底之床尾可移動支持腳座將支撐桿架減少及遮板改窄、扁矩形框狀支撐腳上端略向外張開呈梯形狀、腳架位置變更及在床頭上方附加細長止擋板之修飾,此等簡易變更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者,復未能顯現出新穎、獨特之視覺效果,自難謂為具有創作性。另系爭案就細長形止擋板之設計雖未見於習知之折疊床中,然細長形排列之止擋板之設計乃家具設計中止擋板設計之基本形態之一,且整體觀之,本案形狀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故本案不具造形上的創作性。
四、原告另主張本案之折疊床形成折收時之豎立狀時,係形成倒V字形狀,該折疊床展現在外之表面為平齊之塌塌米床面,係予人有整齊外觀之視覺感受。引證案之折疊床形成折收之外觀,係形成V字形狀,因此,該折疊床之床面形成在內貼接,其展現在外之表面,為床底之金屬網框,該二折疊床分別形成倒V字形狀與V字形狀之外觀,其非僅折疊收合方式之差異,而係在該二折疊床因折收、方向之差異,二者外觀完全不同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申請之新式樣專利圖說之新式樣創作說明為「一種折疊榻榻米床(三)之形狀。係如附圖所示,由一可摺收之床框,框內可置入榻榻米,床頭端有腳及滑輪,且上方有枕頭阻板,床尾端有可移動之支持腳座,床中間有支持腳,支持腳與頭尾端才連接之彈簧條」,並未提及折疊床展現在外之表面為平齊之榻榻米床面之特徵,再依其所附之圖面觀之,其折收後榻榻米床墊外露的整體形狀及其視覺效果之影響,並未揭露於圖面之中,被告以其非屬本案之造形創作特徵,不予論究並無不合。雖原告又主張於其申請時所附第一及第八圖中已可瞭解,即使仍欠明瞭,非不可依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面詢或補充,原告自會配合辦理,被告不宜逕予核駁云云。但查,申請時所附第一圖為折疊榻榻米床(三)張開時之形狀,與折收後之形狀無涉;第八圖則根本未有榻榻米床墊外露的形狀,原告稱由該二圖中可瞭解一節,要無可採。另按專利專責機構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到局面詢、補充或修正圖說,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該規定係專利主管機關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機關縱未令原告補具詳細說明書或更正其說明書,亦無違法(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未具創作性,而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