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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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原告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二○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村路○段○○號地下一層之一○九及其上各樓層等一七二戶房屋,經被告核定八十六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以下同)三、五二三、二六一元,教育捐七一二、九四一元,合計四、二三六、二○二元。原告不服,主張該房屋地下二、三層係作防空避難室兼未出租,未收費停車場,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用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為財政部六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所規定,又「關於地下室設置儲水庫,消防栓、發電機、變電室等設備如經查明非地上各層營利事業單位為本身業務需要設置者,參照上揭部函規定,應予免徵房屋稅」,亦為台北市稅捐處七四七二三北市稽財科丙字第七一三八二號函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大樓之地下二、三樓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機械房、發電室、畜水池、消防排煙設備場、污水處理場、機電室、電錶箱等多項用途使用,亦即停車場只是使用其中面積之一部份而已,且於地下二、三層通道之間早設有標示牌明顯標示「本地下三層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停車區,嚴禁外人停放」,且在地下二層停車場進出口處設有電腦刷卡,提供地下三層持卡人免費進出,以示與一般收費票卡有所區別,並非全部面積作為停車場使用,此有原告申請建照經市政府核准之圖說可稽。
二、上述停車場部份係屬大樓公共設施之一,為係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四○○餘人所公同共有,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無法要求分割使用或單獨以持分面積對外出租營業,故一向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免費停車使用。迄八十六年底第二樓層之停車場部分始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中星停車場」名義申請設籍課稅後對外開放營業(為疏解較高假日交通流量,而為廣三百貨特約停車場,實際上除週六及週日,本地區車輛進出較多外,平日車輛甚少,系爭停車場並無任何營收可言),以挹注大樓本身龐大的管理費支出。至地下第三樓層之停車場部分迄今仍免費提供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而上述及防空避難室、機械房、發電室、污水池...等設備場所為大樓之公共設施,確非地上各層營利單位為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置,依規定應屬免稅,有台北市稅捐處七十四年七月廿三日北市稽財科丙字第七一三八二號函之適用。另該大樓建築執照雖申請作為「商業用途」,但由於經濟低迷,致使大樓建造完成迄今,除第十一、十二、十四樓層有開業外,其餘樓層均荒廢關閉未作任何商業使用,又被告稱該房屋地上層設有中港巨星百貨公司,早於八十四年五月底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似此情形,自應准予免徵房屋稅。此外本件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亦有部分面積設有機械房、消防安全管控室等設施,同屬大樓公共設施之一,類此情形,依照首揭財政部等有關函示規定,均應免徵房屋稅。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房屋經實地勘查,地下二、三層相通未區隔,均為停車場,地下二層入口處設有「中星停車場」管理收費站,有指揮人員,並貼有週一至週五每小時四十元,週六、日例假日每小時六十元,每月租金三、五○○元等字樣,是,地下二、三層既屬供作營業用收費停車場,則其中作為機械房等設施部分,與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釋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復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財丙字第七一三八二號函雖規定:「...本案房屋所設置之設備,如查明確非地上各層營利事業單位為本身業務需要設置者,參照財政部六六台財第三一二五○號函:『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械房、抽水機等使用,而非營業用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免徵房屋稅。否則,應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各層為:地下一層超級市場、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上三至十四層均為商場,明顯可見,全棟之用途係商業大樓,而實際使用之情形為地上層除設有中港巨星百貨,尚有假日三溫暖休閒廣場等營業使用;底一層既以「超級市場」為用途而規劃、建造,即非全部空間均設置機械房、抽水機;另地下二、三層實際亦作為對外營業之收費停車場,凡此,均與該函免徵房屋稅規定之情事及首揭財政部函釋需原有空間「僅」設置機械房或供停車使用之地下室並未收費或出租等適用之要件顯不相同。另,地下一層公共設施包括機械房、消防安全控制室等房屋稅均由地下一層之一一六各戶分攤,地上各層(戶)並未分攤該地下一層公共設施之房屋稅,併此敘明。
理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為房屋稅條例第三條及第七條所分別明定。復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攤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亦經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五○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大樓。其各層用途為:地下一層超級市場;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上一層及二層超級市場;地上三層至十四層均為商場;突出物一層為梯間、機械室、水塔、廣告塔之事實,有使用執照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該棟大樓係一商業大樓,供作商場、超級市場等商業目的使用,與一般住家使用並不相同。
三、再查,系爭房屋地下二、三層均為停車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中星停車場」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有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及統一、稅籍編號在卷可佐。被告又稱系爭房屋地下二、三層相通未區隔,均為停車場,地下二層入口處設有「中星停車場」管理收費站,有指揮人員,並貼有週一至週五每小時四十元,週六、日例假日每小時六十元,每月租金三、五○○元等字樣,亦據被告派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星期四)實地勘查屬實,有上載車輛入場(十三時五十八分)、出場(十四時二十一分)時間及收取費用(四十元)之停車收據附卷可稽。雖被告承辦人員實地勘查時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於本件系爭八十六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之後,惟依前所述系爭房屋之地下二、三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已以「中星停車場」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未有變更,且原告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被告申報變更使用情形,於此情形下,被告認定該房屋地下二、三層於課徵八十六年度房屋稅期間係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用,對於課稅事實之認定,並未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至原告辯稱系爭房屋地下第三樓層之停車場僅免費提供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並非對外營業收取停車費乙節,除與其上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之為系爭房屋地下二、三層不合外,亦未提出確實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雖其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照片,系爭房屋地下二、三層間之車道,置有拒馬一只,且其上標示「本地下三層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停車區,嚴禁外人停放」,但依照片內容顯示該車道為雙向車道,此拒馬為臨時性放置,且照片並無拍攝日期,難認原告於八十六年間確有將系爭房屋地下二層及三層嚴格區分為二種不同之停車區域,自難以此照片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另本件系爭房屋地下二、三層縱設有機械房、發電機室等設施,但原告既有於該二樓層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之情形,自不可能係「僅」就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自不得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五○號函釋意旨,主張免徵房屋稅。是被告以系爭房屋地下二、三層均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仍應按原核定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未准原告申請變更為免稅,並無違法之處。
四、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核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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