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告日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埤頭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彰府法訴字第○五四四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往原告日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時發現原告列管之四台多氯聯苯變壓器(編號K0000000至四)轉售予他人,現使用設備全數更新,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未善盡保存之責,案經該局告發後,交由被告機關開立處分通知單,處罰原告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中央主管機關訂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定義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含有多氯聯苯之廢電容器、廢變壓器、廢油或含有多氯聯苯廢棄物其重量在百萬分之五十以上者」。又「多氯聯苯事業廢棄物之原所有人、管理人於貯存、清除及至妥善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發生外洩或任意流露情事,且該事業廢棄物數量不得短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環署廢字第五八三一四號函公告有案。
(二)系爭四台多氯聯苯變壓器(編號K0000000至四),原告並未受環保局書面通知列管或定期抽查,不知該變壓器為列管品。且該變壓器既已拆換轉售,即表示有專業者處理,非故意廢棄。又系爭變壓器設於原告工廠室外,為附近數家工廠所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機關未查明上情,遽以論罰,殊難令人甘服。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受告發前,並未收受與首揭環署廢字第五八三一四函內容相關之書面告知,而受告發後又未有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以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突遭被告罰鍰六萬元,實難信服。
(四)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環署廢字第二七八○六號公告有關多氯聯苯於停止使用者,應立即廢棄,並於停止使用前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廢棄及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上開法令應由被告機關輔導業者遵守,惟本件被告機關於告發前後並無書面通知及宣告,被告顯有職務上疏失致原告不知遵守法令,被告所據以處罰者,顯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未依規定妥善保管清理多氯聯苯事業廢棄物,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查獲屬實,且有該小組告發單及被告處分通知單影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查核表各乙份暨稽查照片六張在卷足稽,被告依法科處罰鍰,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條文-以下同)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另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點(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第七款(九十年三月七日修正發布為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含有多氯聯苯之廢電容器、廢變壓器、廢油或含有多氯聯苯廢棄物其重量在百萬分之五十以上者。」又「多氯聯苯事業廢棄物之原所有人、管理人於貯存、清除及至妥善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發生外洩或任意流露情事,且該事業廢棄物數量不得短少。」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環署廢字第五八三一四號函公告有案。次按「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左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年6月日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以下簡稱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共同填具申請書,並由事業機構檢附左列資料送廢棄物產生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一、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印鑑。工廠以外之事業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二、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來源、種類、名稱、數量及成分分析。三、再利用機構之相關製程單元圖及原料與事業廢棄物質量平衡資料。四、再利用流程、用途及污染防治設施。五、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處理計畫及最終處置方式。六、再利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廢水及廢氣排放之採樣與檢驗測定程序、方法及其品質保證與品質管制。七、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方式。八、環境監測計畫。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事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自行於廠內再利用為製程原料者,得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受前項限制。有害事業廢棄物由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再利用者,不受第一項限制。」「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者為限。」「事業機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至該機構外再利用,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事業機構及再利用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之操作及檢測、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數量及最終處置地點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十年,並按季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備查。」「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有效期限不得逾五年。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五個月間申請展延。」亦分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年6月日發布)第一、三、四、七、八及第十一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多氯聯苯事業廢棄物者,有關多氯聯苯電器設備資料,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七十九年底委託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以使用電力達一○○○瓦以上之公司廠場為對象,做全省性調查,將結果做成列管清冊及照片存證,始交送各縣市環境保護局做為管制資料,其中彰化縣食品製造業及特高壓用戶含多氯聯苯電容器及變壓器現況調查調查清冊(清冊製作日期七十九年十一月)編號K0717原告公司部分,詳載系爭管制編號K0000000至0000000號變壓器型式、製造號碼、製造年份、製造廠商、電壓、容量、貯存場所及長、寬、高、重量、油量等,並拍照原告公司招牌及列有管制標籤之系爭變壓器,上載(貯存)地點:日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事由:(多氯聯本)毒性化學物質列管之事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彰環四字第三○五二九號函及所附「台灣地區含多氯聯本電容器及變壓器現況調查(彰化縣)食品製造業及特高壓用戶調查清冊」暨前述函文所稱相片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列管含多氯聯本之變壓器為原告所有屬實;又系爭列管之變壓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時,原告表示業於當日稽查前三年拆換轉售他人,稽查時使用之電器設備均全數更新等情,亦有經原告代表人甲○○簽名認證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查核表」附卷可憑,參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前開函復,系爭管制變壓器仍以該函所附調查清冊載列情形列管乙節,顯見原告轉售(即處理之再利用行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從而被告依據彰化縣政府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告發,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漏列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即銀元二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莊金昌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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