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四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觀聲字第二三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頃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被查獲當天係因罹患感冒且已服藥多日,是否因服藥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實有疑異,請再採取尿液重新檢驗,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美村南路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三包(毛重七‧七公克)及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法院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於遭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認檢察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事後翻異前供,以服用感冒藥及檢驗不準為由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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