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異議人甲○○即債務人右異議人因債權人乙○○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四○三八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四○三八號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本件異議聲請之提出,則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顯逾法定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