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八號
原告力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一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元,及自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 張錫華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向原告詐購球塞閥
控制器一批,價值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元,刑事部分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欺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中,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