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盧上興
盧正義 盧夏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告方 陳春蘭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渠等 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並應與渠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渠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渠等各33萬3,333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均係以被告不法侵害渠等之優先購買權,渠等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渠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9726/500
000,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11/1250。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詎被告意圖規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竟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811/1250之其中1/1250贈與訴外人 酆麗屏 ,並於101年12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於101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表示欲將應有部分以每公頃650萬元價格出售,共有人得於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渠等接獲通知後,已於101年12月
7日寄發存證信函到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卻故意拒收存證信函,致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被告並搶先於101年12月6日與酆麗屏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剩餘應有部分810/1250出賣酆麗屏,並於101年12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拒收存證信函,且未及10日即與酆麗屏訂立土地買賣契約,非但侵害渠等之優先購買權,又無法盡其將應有部分移轉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狀態,造成渠等無法增加應有部分,喪失土地價值調漲之利益至少10
0萬元。其後,原告盧夏照雖於102年6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盧上興,喪失共有人身分,均無礙渠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至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3萬3,333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無意回鄉耕作系爭土地,打算出售土地,經友人介紹認識酆麗屏,得知酆麗屏有意經管土地,雙方基於情誼,伊始於101年11月21日將應有部分811/1250之其中1/1250贈與酆麗屏,並於101年12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為免影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特於101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表示欲將應有部分以每公頃650萬元價格出售,共有人得於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因不斷有人接洽欲購買土地,酆麗屏情急,擔心伊之應有部分出賣給別人,才於101年12月6日與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1,40
0萬元買受剩餘應有部分810/1250。伊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明白表示全權委託 蘇喬英 代書辦理,共有人有意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向蘇喬英代書聯絡,並留下蘇喬英代書聯絡電話及地址,惟蘇喬英代書並未獲悉共有人有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資訊。而且,伊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街○○○號」,並非當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也未收到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不知道原告有意行使優先購買權,因而將剩餘應有部分於101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為酆麗屏所有,並非刻意規避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土地共有人通知其
應有部分出售事宜,共有人得於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該存證信函均經原告收受。
㈡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811/1250其中1/1250贈與酆麗屏,並於101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810/1250出賣酆麗屏,並於101年1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於101年12月6日與酆麗屏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出賣被告之應有部分810/1250,買賣價金為1,400萬元。
㈤原告盧正義、盧上興、盧夏照曾於101年12月7日寄發存證
信函到被告當時戶籍地「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表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五、本件爭點: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㈡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意出賣應有部分,已於101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表示欲將應有部分以每公頃650萬元價格出售,共有人得於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一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卷第61-62頁),該存證信函均經原告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存證信函所定10日期間,依前揭規定,核屬相當,可見被告確有依法踐行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之手續。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規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於101年
11月21日將應有部分811/1250之其中1/1250贈與酆麗屏,又故意拒收其等於101年12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致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云云,惟查,基於契約自由,被告並非不能與酆麗屏訂立贈與契約,將應有部分贈與酆麗屏,故無法以被告與酆麗屏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即得推論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係被告故意拒收所致。又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已載明全權委託蘇喬英代書辦理徵求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之意旨,並留下蘇喬英代書聯絡電話及地址,讓共有人聯絡,可見被告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已提供共有人足資聯繫之管道,並未特意迴避共有人之接洽。次查,「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係被告當時之戶籍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其實際住所在「高雄市○○區○○街○○○號」,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苓雅區林中里辦公處證明書、信用卡寄送通知單、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股利發放通知單等件為憑(見卷第79-82頁),可見被告應有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情,否則里長不致於願意出具證明書,帳單也不致於寄送該址。則以被告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已提供共有人聯繫之管道,並未特意迴避共有人之接洽,並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且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即無從認為被告係故意拒收存證信函。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故意拒收存證信函以致招領逾期退回,則其此部分主張被告故意拒收存證信函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抗辯其不知原告有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雖為原
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101年12月6日與酆麗屏訂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後,係於101年12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案,地政事務所係於101年12月10日15時23分收件,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0頁),可見被告與酆麗屏訂立買賣契約後,並未立刻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通知共有人之存證信函,留下蘇喬英代書之聯絡地址「屏東縣○○鎮○○路○巷○○號」,原告並曾於10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發蘇喬英代書聯絡地址,表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因地址誤繕為「屏東縣○○鎮○○○○路○巷○○號」而遭退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26頁),原告亦不否認退回後,未再以任何方式通知蘇喬英代書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原告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並非因被告故意拒收,而係招領逾期退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蘇喬英代書截至101年12月10日15時23分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獲得共有人有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資訊,則被告抗辯其不知原告有意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可採。
㈣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搶先於101年12月6日與酆麗屏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剩餘應有部分810/1250出賣酆麗屏,侵害其等優先購買權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參照),共有人僅取得優先購買之債權,被告並非不能與酆麗屏訂立債權契約,在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亦非不能盡其將應有部分移轉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承前所述,被告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已於101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他共有人於10日內不為表示者,優先購買權依法視為放棄,而被告與酆麗屏訂立買賣契約後,並未立刻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截至101年12月10日15時23分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獲得共有人有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資訊,則被告以此認為他共有人已經放棄優先購買權,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之規定,即難認被告具有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優先購買權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酆麗屏所有,既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無由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33萬3,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