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回復使用地類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 劉得二 法定代理人 高義芳 被告屏東縣瑪家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回復使用地類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前因訴外人 鍾玉粉 盜蓋伊之印章並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致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國有,經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伊勝訴確定,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9年10月8日辦畢回復登記。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原為農牧用地,於登記為國有期間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伊名下後,其使用地類別並未隨之回復,伊為此多次向被告陳情,兩造遂於100年5月10日於屏東縣瑪家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辦理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農牧用地事宜,詎屢經伊催促,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農牧用地等語。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本要點所定變更編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
2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留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其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編定,依前揭規定,係以屏東縣政府為主管機關。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內容,為公權力主體本於其高權主體地位,始可實現,原告請求之依據即兩造間之調解,亦應認屬公法上契約。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公法上之爭議,依首開規定,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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