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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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20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法定代理人 王浩 代理人 李貴美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濟補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濟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民國102年12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濟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濟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濟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濟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濟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為獨居長者,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死亡,遺有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低收入戶卡各乙張,台北五分埔郵局存摺乙本、現金、外幣及印章乙只等財產,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在台並無繼承人且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歷年全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個案摘要表、臺北市政府亡故獨居長者遺物清點清冊、照片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獨居長者,於102年12月4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及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3年6月2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30015345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現仍遺有現金等財產可供處分,綜上,本院認其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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