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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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陳韋豫之前科紀錄:「陳韋豫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共5罪,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27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6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 呂玉秀 所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中油捷利卡等物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後,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該中油捷利卡等物嗣後遭拋棄於上開附件所載地點,並經被告陳韋豫拾獲而據為己有,且持至位於高雄市○○○路上之左營加油站自動收費設備加油消費,是核被告陳韋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惟因檢察官於上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上開中油捷利卡於自動收費設備加油消費新臺幣(下同)40元之犯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上開中油捷利卡等物,並持以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40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另有竊盜及毒品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所侵占之前揭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458號被告陳韋豫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街236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豫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上拾獲皮包1個(內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捷利卡、VIP會員卡各1張,下稱中油捷利卡、中油VIP會員卡,均係呂玉秀所有,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自強巷6之7號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中油捷利卡、中油VIP會員卡予以侵占入己,皮包則隨意丟棄在垃圾桶。陳韋豫侵占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後,於翌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路之左營加油站,持上開中油捷利卡加油消費新臺幣(下同)40元(餘額1983元)。嗣經呂玉秀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加油站監視器所攝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中油捷利卡、中油VIP會員卡各1張(均已由呂玉秀領回)。
二、案經呂玉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韋豫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呂玉秀之指訴;(三)牌照號碼查詢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加油站存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陳韋豫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經查:詢據被告陳韋豫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且本件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99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侵入高雄市楠梓區○○○路自強巷6之7號,竊取告訴人呂玉秀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皮包等物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告訴人之中油捷利卡、中油VIP會員卡等情,遽論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是移送機關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檢察官洪信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