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翔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翔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灣高雄地方院」應補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據部分補充「戶籍資料、 宇智 心理治療所家庭暴力加害人個別會談紀錄表」,另附件所載「高雄縣政府」、「臺南縣政府」均更正為「前高雄縣政府即高雄市政府」、「前臺南縣府即臺南市政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積極履行處遇計畫,僅向處遇機構陳稱:伊因工作問題無法前來參加云云,違反處遇機構即嘉南療養院之內部團體規範,嗣後亦未繼續履行所餘之輔導治療計畫,尚有為期10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未履行,有臺南縣政府(今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99年2月8日府衛醫字第0990031452號函暨其個案匯總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陳翔龍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保護令(97年度家護聲字第1869號裁定、98年度家護聲字第132號裁定),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並未造成相對人不法侵害,而係未能完成處遇計畫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056號被告陳翔龍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村○○路126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龍係未成年人陳○蓁、陳○勳姊弟2人之父親,陳翔龍與該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翔龍前因對陳○蓁、陳○勳實施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經陳○蓁、陳○勳之祖父 陳信來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地方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8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翔龍不得對陳○蓁、陳○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陳○蓁、陳○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陳○蓁、陳○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陳信來任之。陳翔龍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每一週至少二小時(內容:情緒管理、衝動控制、親職教育)之處遇計畫,並於民國98年1月9日上午10時,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到,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132號將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99年12月28日。詎陳翔龍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處遇計畫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98年1月22日至高雄縣宇智心理治療所進行1次認知教育輔導,即以路途遙遠為藉口未配合課程進行,嗣高雄縣政府轉請台南縣家暴中心協助完成處遇計畫,陳翔龍亦僅於98年8月28日、9月4日、9月11日、10月2日、10月9日、10月16日按規定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處遇執行機構報到,嗣後即中斷,經治療師多次聯繫均未有回應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1份。
(二)宇智心理治療所98年7月9日宇智心理字第0980700901號函、高雄縣政府98年7月27日府社工字第0980200783號函、台南縣政府99年2月8日府衛醫字第099003145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8年12月25日登入家庭暴力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百玄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