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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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7號抗告人 簡靖蓉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依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3,239元,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16,710元,而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724,542元,如不計利息,其債務僅需9年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而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然抗告人之債權人每月要求抗告人支付利息金額已超過16,710元,依此抗告人並無繳納本息之清償能力。且不計息而清償全部本金之方案,係更生方案之一種,原裁定既認抗告人倘若有免息而本金全部清償之清償能力,則抗告人即合乎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方案履行能力,原裁定並未詢問或給予抗告人採納選擇原審裁定所計息及建議之更生方案,原裁定自屬違法裁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於民國99年6月2日以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
㈡抗告人於97年、98年度所得分別為15,266元、1,016,119元
,名下並無財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至8月間所得總計為264,064元,扣除所得稅10,150元後,該段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1,739元【(264,064-10,150)÷8=31,739,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補發薪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此外,抗告人每月領有單親補助1,500元,業據抗告人陳報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是抗告人每月收入為33,239元,堪予認定。
㈢抗告人業已負債172萬元以上,自應節撙開銷用以償債始符
誠信。抗告人居於高雄縣,參照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此為限。因上開最低生活費係由內政部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而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項目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是以,每月生活費9,829元,已含蓋抗告人所主張之租屋費、膳食費及交通費等生活需求,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之支出,自無必要。抗告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
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因此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
833元為適當,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7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可採信。則相對人每月收入33,239元,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6,700元,尚餘16,712元(33,239-9,829-6,700=16,710)可供清償債務。抗告意旨固主張其債權銀行每月要求抗告人支付利息金額已超過16,710元,依此抗告人並無繳納本息之清償能力云云,然花旗銀行於前置協商提供分18
0期、零利率、月繳8,698元之還款方案,已未加計利息,亦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考。是以抗告人每月16,710元之餘款,履行上開方案應無困難,抗告人未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可認定。再參以現今銀行於債務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後,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債權人再次協商,抗告人仍非不得另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其他可行之還款方案,抗告人現年38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其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年,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更生,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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