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崑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崑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7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騎樓,正徒手竊取 黃正雄 所有,擺放於該處之鐵製鼓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際,適因鐵製鼓台上石塊掉落發出聲響,為黃正雄發覺而未遂,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其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為鐵製鼓台,體積非微,非將之載離被害人之住所,難謂已達破壞他人對於該物之持有,進而建立自已持有地位之既遂程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本件已達既遂地位,尚有誤會。是核被告黃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歷經偵審程序為罪刑之宣告,仍不思悔悟,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復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035號被告黃崑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732之4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7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騎樓,徒手竊取黃正雄所有,擺放於該處之鐵製鼓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正擬拖行鐵製鼓台逃逸時,因鐵製鼓台上石塊掉落發出聲響,為黃正雄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崑宗於99年10月17│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日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點,下手拖行鐵製鼓台達│││述。│5、6公尺之事實,惟辯稱││││係撿撿資源回收物品,不││││慎滑動鐵製鼓台云云。│├──┼───────────┼───────────┤│㈡│告訴人黃正雄於99年10月│⒈證明其有目睹被告黃崑│││17日警詢、99年10月26日│宗於前揭時間、地點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取鐵製鼓台,並拖行達││││5、6公尺遠之事實。││││⒉證明該鐵製鼓台是供寺││││廟打鼓使用,置放於騎││││樓,未上鎖但有以石塊││││壓著,輪子用塑膠袋綁││││起來,用意是不讓他人││││取走之事實,可知該鐵││││製鼓台並非廢棄物品供││││他人撿拾資源回收使用││││,且現場附近亦無要回││││收的東西可撿,被告所││││辯係為撿拾回收東西,││││因不慎滑動鼓台,始會││││拖行5、6公尺,並無竊││││取之意,不足採信。│├──┼───────────┼───────────┤│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地點,下手竊取黃崑宗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有之鐵製鼓台事實。│││1份、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羅瑞昌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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