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宇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鍾宇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鍾宇平又犯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5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觀護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採尿時回溯一個星期前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鍾宇平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99年9月14日下午2時31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宇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10月1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98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於假釋觀護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次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肄業、現為油漆工及水泥工、收入不穩定、須照顧生病之兄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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