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福明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併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前,將其於當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文 」之女子所指派而來之男子,並轉由「小文」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供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6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燦坤3C賣場內部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莊何碧惠 ,向其詐稱:前於99年4月份,在臺南六甲頂分店以刷卡購買錄音筆1支,然因該分店會計為新手,誤將該筆消費額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會通知銀行取消扣款,然需先至提款機前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使莊何碧惠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01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遭詐騙而轉帳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3,000元至黃福明前揭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 嗣莊何碧惠 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何碧惠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何碧惠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情事相符(見警卷第4頁),並有被告於彰化銀行前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頁、第8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方式進行詐騙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至明。從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案時尚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共計66,000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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