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0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證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46、5735、59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證霖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王證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王證霖仍未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7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8日晚上6時50分許,因王證霖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8月4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王證霖因履行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99年9月10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3日上午10時58分許,王證霖因履行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證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證霖對於上揭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告先後3次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3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
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9年7月14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10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王證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3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在各施用第一毒品罪刑項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