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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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能於民國103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友人家中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新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處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能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1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第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14至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99年3月4日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第
1案),然被告於98年1月間某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判決駁回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第27頁反面)。第2案與第1案具有裁判前犯數罪之關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第1案已執行的部分,應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並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