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在苗栗縣竹南鎮「麥喀隆電玩店」內,以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忠 」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彈匣一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因與 張維峰 、 陳志成 發生爭執,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六點多,在其竹南鎮海口里國校前五十六號住處,經陳志成向上訴人之兄 翁梓彬 及其他警員,告知上訴人持有槍枝之事,同日下午七時,上訴人返家自白持槍犯行,始由警員上樓取出該槍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證人新竹縣竹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陳士強 於第一審證稱:「……我是翁梓彬打電話來,說甲○○回來了,我們才去他家,……他就說是因為跟人買槍所引發之糾紛,翁梓彬就叫他把槍拿出來,是甲○○帶二個偵查員上樓去拿槍,是甲○○自願把槍交給我們的……。」、「我們當時有問他是否買槍了,他說買了,是甲○○自己自首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四十六頁),且證人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員 邱金山 在第一審證稱:槍不是我們查獲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如果所證均屬實,則上訴人即係在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前,自動說明其有買槍並將其持有之槍枝報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相當,原審未詳細調查上開證人所陳述之情節是否實在,亦未說明其等證詞不足採之理由,遽以第一審認上訴人係自首尚有未洽為由,撤銷第一審之判決,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則依該條項之規定除應判處有期徒刑外,並應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原判決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而未依法併科罰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