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男四
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三號、第一六七六九號、第一七六00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第一五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共同變造國民 淳翔 」所有國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三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張淳翔 」所有國民六編號一至十三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七編號一至八之物、附表八編號五至十之物及附表九編號一至五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一)申○○與綽號「 阿德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申○○於民國九十二年三、四月在台北縣新店市某電動玩具店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予「阿德」,由申○○提供相片一張予「阿德」,再由「阿德」將其因不明原因所持有之張淳翔國民金鴻之相片變造張淳翔之國民身證後,交付申○○,足生損害於張淳翔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活動扳手等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復與酉○○(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活動扳手等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八、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一編號五至八、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法,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共同騎乘竊得壬○○所有AZK—八三七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三段三一0巷六弄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被告酉○○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鐵鋸等工具、變造之張淳翔國分
二、宙○○與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等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之方法,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之財物;宙○○ 復賡 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T字型起子等工具,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法,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七十九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宙○○所有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八所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一批,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偵訊後命交保新台幣五萬後;仍不知悔改,宙○○復與 林良國 (另案審理中)共同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台北縣○○鎮○○路○○○號,向 湯弘章 租用車牌號碼00—三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方法,行竊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未○○發現阻止,林良國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為未○○捕獲報警究辦,而宙○○乘隙逃逸而未遂,嗣為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四之贓物,及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八編號五至十之竊盜工具;宙○○復與酉○○共同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方法,行竊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六一之一號香園汽車旅館A十號房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九編號六至十一之贓物,及酉○○所有並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五之竊盜工具。
三、案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申○○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卯○○、子○○、戌○○、丙○○、乙○○、寅○○、庚○○、壬○○、午○○於警訊時指述稽詳(分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九號卷頁九至頁十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三號卷頁四九至五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九號卷頁八),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認可資料、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牌遺失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對於現場指認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分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九號卷頁十四至頁十
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三號卷頁五四四至頁六五、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九號卷頁五至頁七),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鐵鋸等工具、變造之張淳翔國分告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廷啟 、丁○○、辰○、亥○○、辛○○於警訊時、被害人未○○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核與證人湯弘章於警訊證述相符(分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七六00號卷頁二一至頁二五、頁三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八號頁五至頁七、頁五十、頁六十至頁六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四號頁九至頁十二、頁二二至頁二三)復有丁○○、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認可資料、亥○○、辛○○出具贓物認領管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契約書、切結書二紙等件在卷可憑(分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七六00號卷頁三十至頁三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八號頁十五至頁十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四號頁二四至頁二五)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工具一批、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四之贓物及如附表八編號五至十之竊盜工具、及附表九編號六至十一之贓物及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五之竊盜工具扣案可證,本件被告宙○○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按活動扳手、鐵鋸等工具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被告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之犯罪事實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按一字型、T字型起子、十字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被告宙○○於附表一編號九至十、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之犯罪事實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五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申○○所犯變造國民號阿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申○○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九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宙○○所犯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宙○○所犯附表五編號一至時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與林良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申○○、宙○○分別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申○○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申○○、宙○○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申○○、宙○○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張淳翔」所有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申○○照片一幀,為申○○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另扣案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三之物為共同被告酉○○所有,係預備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申○○供承在卷;扣案附表七編號一至八之物為被告宙○○所有,係預備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宙○○供承在卷;另扣案附表八編號五至十之物為共同被告林良國所有,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宙○○供承在卷;另扣案附表九編號一至五之物為共同被告酉○○所有,係預備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申○○所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之犯行,被告宙○○所為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及附表五編號一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申○○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在台北市萬華區附近,拾獲張淳翔國民認被告申○○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該國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占之事實除被告申○○於警訊及偵查之自白外遍閱全卷,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申○○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申○○涉有該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臺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八號移送併辦部分中認為被告申○○犯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申○○另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警訊筆錄中伊之自白是不實的,是警察先把筆錄的答案寫完,叫 伊照 筆錄所寫的念等語。經查證人地○○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製作筆錄時確實有錄音,但時製作筆錄完畢列印出來後,發現錄音機沒有動,才把製作完成的筆錄列印一份給被告,再由伊所製作筆錄的部分再問被告然後再錄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製作筆錄時並無錄音,該錄音為事後才製作,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其目的即在以錄音、錄影真實紀錄訊問時之全部過程,藉以擔保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因此同條第二項即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警方製作偵訊筆錄時,既未依照上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又無因情況急迫致無法錄音之情事存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有違,且該警訊筆錄所載被告陳述之內容,顯然無法證明具備真實性與任意性,故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尚難資為罪證;再遍閱全卷,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申○○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申○○涉有該部分竊盜犯行,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能加以審酌,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犯罪客體│被害人│├──┼───┼───────┼───────────┼──┼──────┼───┤│一│申○○│九十二年四月八│臺北市○○區○○路四十│持凶│九K─一八二│卯○○││││日凌晨│號圍牆旁│器竊│0號自用小貨│││││││取│車內行車電腦││││││││一部││├──┼───┼───────┼───────────┼──┼──────┼───┤│二│申○○│九十二年四月八│臺北市○○區○○路四段│持凶│八F─三九四│子○○││││日凌晨│一二四號│器竊│八號自用小貨│││││││取│車內行車電腦││││││││一部││├──┼───┼───────┼───────────┼──┼──────┼───┤│三│申○○│九十二年四月十│臺北市○○區○○路二段│持凶│DT─六0一│戌○○││││七日凌晨│一一一巷河堤旁│器竊│九號自用小客│││││││取│車內行車電腦││││││││一部││├──┼───┼───────┼───────────┼──┼──────┼───┤│四│申○○│九十二年五月二│臺北市○○區○○街三十│持凶│CX─七五三│丙○○││││十七日│二巷十六號前│器竊│七號自用小客│││││││取│車內行車電腦││││││││一部││├──┼───┼───────┼───────────┼──┼──────┼───┤│五│申○○│九十二年六月十│臺北市○○區○○街一段│持凶│八F─0五三│乙○○│││酉○○│三日上午六時四│二十六巷十八號前│器竊│七號自用小客│││││十分許││取│車內之音響一││││││││組、面額三十││││││││八元之油票二││││││││十張、二百元││├──┼───┼───────┼───────────┼──┼──────┼───┤│六│申○○│九十二年六月二│臺北市○○區○○街一段│持凶│DK─0一一│寅○○│││酉○○│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巷一弄口│器竊│六號自用小客│││││許││取│車內之行車電││││││││腦一部││├──┼───┼───────┼───────────┼──┼──────┼───┤│七│申○○│九十二年六月二│臺北市○○區○○路四段│持凶│DE─一0三│庚○○│││酉○○│十五日上午十時│一四五巷八十三弄六號對│器竊│六號自用小客│││││四十分許│面│取│車內之行車電││││││││腦一部及AB││││││││S系統一組││├──┼───┼───────┼───────────┼──┼──────┼───┤│八│申○○│九十二年六月二│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竊取│AZK─八三│壬○○│││酉○○│十九日上午八時│三號附近││七號重型機車│││││許│││一輛││├──┼───┼───────┼───────────┼──┼──────┼───┤│九│酉○○│九十二年七月十│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持凶│三E─六一三│甲○○│││宙○○│二日凌晨四時許│一五二巷一號│器竊│八號自用小客│(使用││││││取│車內之音響│人)│├──┼───┼───────┼───────────┼──┼──────┼───┤│十│酉○○│九十二年七月二│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持凶│DN─七00│丁○○│││宙○○│十六日上午六時│七號│器竊│六號自用小客│││││許││取│車內行車電腦││││││││一部││├──┼───┼───────┼───────────┼──┼──────┼───┤│十一│酉○○│九十二年八月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竊取│DO─六四七│宇○○││││日│三十巷三弄││三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十二│酉○○│九十二年八月十│臺北市○○區○○路一五│竊取│BQ─九二九│辰○│││宙○○│五日│四巷三號││五號自用小貨││││││││車一輛││└──┴───┴───────┴───────────┴──┴──────┴───┘
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八號┌──┬───┬───────┬───────────┬──┬──────┬───┐│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犯罪客體│被害人│├──┼───┼───────┼───────────┼──┼──────┼───┤│一│申○○│九十二年六月八│臺北市○○區○○路八十│以器│DJ─七二八│戊○○│││酉○○│日晚間九時許│三號一樓│具破│九號自用小客│││││││壞車│車內行車電腦│││││││窗玻│一部│││││││璃│││├──┼───┼───────┼───────────┼──┼──────┼───┤│二│申○○│九十二年六月十│臺北市○○區○○路三段│以器│T二─八九八│巳○○│││酉○○│三日晚間十一時│一一二巷五號前│具破│二號自用小客│││││三十分許││壞車│車內行車電腦│││││││窗玻│一部│││││││璃│││├──┼───┼───────┼───────────┼──┼──────┼───┤│三│申○○│九十二年六月十│臺北市○○區○○路三段│以器│DP─一○五│丑○○│││酉○○│八日晚間六時五│二○七號巷七弄內│具破│五號自用小客│││││十分許││壞車│車內行車電腦│││││││窗玻│一部、回數票│││││││璃│十張││├──┼───┼───────┼───────────┼──┼──────┼───┤│四│申○○│九十二年六月二│臺北市○○區○○路三段│以器│七B─七八二│癸○○│││酉○○│十二日上午八時│一一二巷四弄旁│具破│七號自用小客│││││許││壞車│車內行車電腦│││││││窗玻│一部│││││││璃│││├──┼───┼───────┼───────────┼──┼──────┼───┤│五│申○○│九十二年六月二│臺北市○○區○○路一段│以器│P七─二八一│天○○│││酉○○│十七日晚間十一│八十九號前│具破│一號自用小客│││││時許││壞車│車內行車電腦│││││││窗玻│一部│││││││璃│││├──┼───┼───────┼───────────┼──┼──────┼───┤│六│申○○│九十二年六月八│臺北市○○區○○街五十│以器│DB─四九三│ 張林敏 │││酉○○│日晚間九時許│二巷口│具破│一號自用小客│美││││││壞車│車內行車電腦│││││││窗玻│一部│││││││璃│││└──┴───┴───────┴───────────┴──┴──────┴───┘
附表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犯罪客體│被害人│├──┼───┼───────┼───────────┼──┼──────┼───┤│一│申○○│九十二年四月十│臺北市○○區○○路二段│以器│五T─八六三│午○○│││酉○○│四日│一六一巷六弄九號圍牆旁│具破│五號自用小客│││││││壞車│車內行車電腦│││││││門│一部││││││││││├──┼───┼───────┼───────────┼──┼──────┼───┤│二│申○○│九十二年五月三│臺北市○○區○○路四段│以器│DE─一○三│己○○│││酉○○│十一日│一○九巷九十二弄二十五│具破│六號自用小客││││││號之一前│壞車│車內行車電腦│││││││門│一部││└──┴───┴───────┴───────────┴──┴──────┴───┘
附表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犯罪客體│被害人│├──┼───┼───────┼───────────┼──┼──────┼───┤│一│宙○○│九十二年七月二│臺北縣新店市○○○街│以一│FG─○八四│ 蕭筱萍 ││││十八日晚間八時││字型│九號自用小客│││││許││起子│車│││││││打開││││││││車門││││││││、以││││││││T型││││││││起子││││││││發動││││││││引擎│││├──┼───┼───────┼───────────┼──┼──────┼───┤│二│宙○○│九十二年七月二│臺北市○○區○○街二段│以一│○三三七─D│辛○○││││十八日晚間八時│三○二巷二之三號前│字型│C號自用小客│││││四十分許││起子│車│││││││打開││││││││車門││││││││、以││││││││T型││││││││起子││││││││發動││││││││引擎│││└──┴───┴───────┴───────────┴──┴──────┴───┘
附表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八號┌──┬───┬───────┬───────────┬──┬──────┬───┐│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犯罪客體│被害人│├──┼───┼───────┼───────────┼──┼──────┼───┤│一│宙○○│九十二年八月七│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以器│BF─九五二│未○○│││林良國│日晚間七時三十│八號之一前│具破│一號自用小貨││││(另行│分許││壞車│車內物品(未││││起訴)│││門│遂)││└──┴───┴───────┴───────────┴──┴──────┴───┘附表六┌────┬──────────┬──────┬─────┐│編號│扣得物品│數量│單位││││││├────┼──────────┼──────┼─────┤│一│鐵鋸│一│支│├────┼──────────┼──────┼─────┤│二│活動扳手│一│支│├────┼──────────┼──────┼─────┤│三│螺絲起子│三│支│├────┼──────────┼──────┼─────┤│四│美工刀│一│支│├────┼──────────┼──────┼─────┤│五│活動扳手│一│支│├────┼──────────┼──────┼─────┤│六│彈透│二│支│├────┼──────────┼──────┼─────┤│七│檳榔剪│二│支│├────┼──────────┼──────┼─────┤│八│尖嘴鉗│二│支│├────┼──────────┼──────┼─────┤│九│T字扳手│二│支│├────┼──────────┼──────┼─────┤│十│推刀│一│支│├────┼──────────┼──────┼─────┤│十一│手套│一│支│├────┼──────────┼──────┼─────┤│十二│套筒工具│一│支│├────┼──────────┼──────┼─────┤│十三│鑰匙│一│支│└────┴──────────┴──────┴─────┘附表七┌────┬──────────┬──────┬─────┐│編號│扣得物品│數量│單位││││││├────┼──────────┼──────┼─────┤│一│電擊棒│一│支│├────┼──────────┼──────┼─────┤│二│T字起子│一│支│├────┼──────────┼──────┼─────┤│三│一字起子│一│支│├────┼──────────┼──────┼─────┤│四│十字起子│一│支│├────┼──────────┼──────┼─────┤│五│扳手│一│支│├────┼──────────┼──────┼─────┤│六│圓頭起子│一│支│├────┼──────────┼──────┼─────┤│七│檳榔剪刀│一│支│├────┼──────────┼──────┼─────┤│八│手套│一│雙│└────┴──────────┴──────┴─────┘附表八┌────┬──────────┬──────┬─────┐│編號│扣得物品│數量│單位││││││├────┼──────────┼──────┼─────┤│一│藍色置物箱│一│個│├────┼──────────┼──────┼─────┤│二│汽車電腦│二│組│├────┼──────────┼──────┼─────┤│三│CD換片箱│二│組│├────┼──────────┼──────┼─────┤│四│喇叭│一│組│├────┼──────────┼──────┼─────┤│五│十字扳手│二│支│├────┼──────────┼──────┼─────┤│六│螺絲起子│三│支│├────┼──────────┼──────┼─────┤│七│六角扳手│四│支│├────┼──────────┼──────┼─────┤│八│剪刀│一│把│├────┼──────────┼──────┼─────┤│九│勾線刀│一│把│├────┼──────────┼──────┼─────┤│十│黑色手套│一│個│└────┴──────────┴──────┴─────┘附表九┌────┬──────────┬──────┬─────┐│編號│扣得物品│數量│單位││││││├────┼──────────┼──────┼─────┤│一│起子│四│把│├────┼──────────┼──────┼─────┤│二│萬能鑰匙│三│把│├────┼──────────┼──────┼─────┤│三│鑰匙│二│把│├────┼──────────┼──────┼─────┤│四│剪刀│二│把│├────┼──────────┼──────┼─────┤│五│扳手│五│把│├────┼──────────┼──────┼─────┤│六│汽車行車電腦│十一│部│├────┼──────────┼──────┼─────┤│七│手機│五│支│├────┼──────────┼──────┼─────┤│八│手機晶片│九│片│├────┼──────────┼──────┼─────┤│九│喇叭│一│支│├────┼──────────┼──────┼─────┤│十一│新台幣一萬九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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