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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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一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按月付息,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借據到期,借款人如需全部或部分轉期,經原告允准展延清償日期,保證人並續負全部債務本息之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先後三次約定展延清償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詎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受償二百零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依原告分別與甲○○、丙○○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分別與被告甲○○、丙○○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社(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按月付息,利率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按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借據到期,借款人如需全部或部分轉期,經伊允准展延清償日期,保證人並續負全部債務本息之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先後三次約定展延清償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詎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受償二百零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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