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474號上訴人 方全福 被上訴人 顏大 和
郭文東 沈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適用於第一審法院,不包含第二審、第三審法院者自明。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3,475元(見原審卷二第72頁,上訴利益為350萬元),上訴人嗣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
1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1時收受此裁定,有其104年2月13日民事訴訟狀內容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本院聲字卷宗內可參。然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
104年2月25日裁判費查詢表及原法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雖稱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等負擔,或可由伊請求金
額3,110萬元中先行扣除云云;惟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內容參照)。與同法第78條所稱「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規定無關,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無涉。原審於103年7月21日以上訴人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其利息2,76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既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