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 何春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王君聘 遺產管理人、 黃楷翔 、 黃信雄 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持執行名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王君聘應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之浴廁地板予以檢修,加強防水處理,防止其漏水滲漏或注入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並回復滲漏前之原狀。
債務人王君聘所有之前述2樓房屋嗣由相對人黃楷翔、黃信雄承受,並由黃楷翔承受占有,伊自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王君聘並無失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前開確定判決不生確定判決應有之效力,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與訴訟權,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確定判決有既判力,縱有違背法令,於未經再審程序廢棄或改判前,效力均不受影響,司法事務官無審判權,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法定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亦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就伊所提之再審理由為審判,乃未審判或拒絕審判,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定均廢棄。(二)士林地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裁定、100年度司執字第43512號裁定應予撤銷。(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就同院96年度執字第28077號暨100年度司執字第4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執行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泛言原確定裁定拒絕審判,雖有指原確定裁定有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然觀之聲請人主張上情,僅泛引上開規定為依據,對於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何合於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漏未斟酌之證據為何,均未據表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就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具體情事,為合法表明。且聲請人一再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3號等聲請再審,並均以原裁定法院拒絕審判為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亦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聲請人聲明請求廢棄本院前開各裁定及士林地院之裁定,亦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