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永源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永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不知情之案外人 陳慧萍 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包103年丹大事業區收回林地內拆除之工寮廢棄物清運工作勞務採購案(採購編號:103404A101),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且招標規範中明確規定清運作業時應遵守森林法規定,並於104年2月以38萬元代價委由被告謝永源負責清運廢棄物事宜,被告謝永源則以每日1趟
1萬1000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蕭國振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詎被告謝永源仍不知悔改,明知清運廢棄物不得違反森林法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林區管林處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丹大事業區第10林班地內(座標X26346
0;Y0000000),見工寮廢棄物中有遭不詳人砍伐後置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3塊(共計690公斤),即駕駛紅色挖土機,將前揭扁柏3塊搬運至蕭國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並指揮蕭國振將該車輛駛往其設置之土場會合。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鄉○○○道丹大工作站二分所管制站時,為該站職班管制人員 洪松茂 、 郭智筌 檢查時發現,經通報森林警察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紅色挖土機各1輛、扁柏3塊及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揭櫫甚詳。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
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0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永源涉犯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無非係以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森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丹大事業區第10林班扁柏樹頭材材積表、被害位置圖、現場照片、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103年丹大事業區收回林地內拆除之工寮廢棄物清運工作勞務採購案採購契約書、招標規範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提出現場清運之照片雖顯示現場確有木頭多根陳放在工寮廢棄物堆上,惟被告明知扣案之扁柏體形與一般廢棄木頭不同,且按清除廢棄物招標規範不得違反森林法規定,卻仍將該扁柏載運離開,參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警員 張智勝 、 鄭學立 、 賴昱任 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經通報到二分所後,就到蕭國振的車斗看到第一塊木頭是用帆布袋包起來的,經到現場遇到謝永源,謝永源表示蕭國振車上只有1塊木頭,後來蕭國振車斗要倒出來時,謝永源還主動與丹大工站 林政 主辦 王經文 表示不要通通倒出來,只要把看到那1塊的那部分倒出來就好,但王經文不同意,堅持要全部倒出,所以才發現有另外2塊埋在車斗內等語,證人洪松茂、郭智筌於偵查均證稱:上車檢查蕭國振車斗所載運的廢棄物,結果發現有用藍色塑膠布包起來的扁柏樹頭1塊,事後全部倒出來才發現有三塊等語,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員工王經文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是開到謝永源私人的地磅站倒出車斗內的東西,伊當時在車旁就看到一個藍色帆布包著一個大型的木頭,後來謝永源就向伊表示倒到這裡就好了,意思就是叫伊不要再倒第二次把車斗的東西全都倒出來,但伊拒絕謝永源的請求,即要求司機將車斗所有的東西都倒出來,就發現第二塊及第三塊扁柏等語,並有現場搜證光碟翻印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刻意包裝扁柏樹頭並將其餘扁柏埋藏在車斗廢棄物內以避免遭人發現,其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基礎。
五、訊據被告謝永源堅詞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時地清理工寮廢棄物時,見扣案扁柏3塊在廢棄物堆中,故認為同屬廢棄物而搬運上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向排灣族工程行承包上開丹大事業區收回林地內拆除之
工寮廢棄物清運工程,係依排灣族工程行提供相片所指待清運範圍,於清運範圍內之廢棄物均須清運乾淨,並須提供清運後之現場照片作為承包工程之驗收;扣案之3塊木頭均係已腐爛的木頭,且係與其他廢棄物同置於應清運之廢棄物堆中,被告並不知所載運的廢棄物堆中之3塊腐木係扁柏,被告主觀認為,該等木頭係應載離工寮之廢棄物,乃連同其他廢棄物,一併使蕭國振載離現場。當天清理之工寮現場路途遙遠,被告用挖土機將現場之工寮廢棄物全部放上蕭國振駕駛之貨車後,被告隨即與 鄭來頓 駕駛挖土機趕往路程約需8小時之次一作業工寮。被告於負責操作挖土機時,並未近距離接觸木頭,無法知道木頭有無香味,且該廢棄堆現場充滿廢棄物腐臭味,根本聞不到任何木頭香味。又當天被告以挖土機將現場所有廢棄物全部放置至大貨車上,歷時約20分鐘,此期間,被告未曾爬上大貨車車斗作任何掩蓋,即由蕭國振將廢棄物載往臨時堆置之土場,嗣將由排灣族工程行連絡台中廢棄場派車前來清運土場上的廢棄物;3塊腐木中,有
1塊腐木下方原即有破損之帆布,被告係將所有廢棄物移至車上並不以為意,且車上之帆布,亦位於腐木下方,木頭露出之部分甚多,被告並未刻意包覆掩藏。嗣蕭國振所駕駛車牌000-00自用大貨車,行○○○鄉○○○道丹大工作站二分所管制站時,管制人員例行檢置,一眼即發見車上之腐木,乃通報森林警察而認被告有竊取國有森木犯行。
㈡被告係為清運廢棄物而上山,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不知道扣案3塊腐木是扁柏。
⑴證人陳慧萍、 范揚浚 業於原審證述,本件勞務採購承包案,
廢棄物堆中所有房子拆下來的木板、樑柱、機器、帆布之類所有廢棄物均需清運乾淨,排灣族工程行向南投林管處報驗收時,必須提供廢棄物清理前、中、後的相片作驗收,而被告必須負責提供相片以證明已依合約清運乾淨。
⑵扣案3塊木頭經過長時間風吹日曬雨淋,外表已腐朽,混雜
在廢棄物堆中,無法聞到木頭香味是為常情;當天現場工作的證人蕭國振及鄭來頓均證稱現場充滿廢棄物腐臭味,並一致認為3塊木頭是腐朽的廢棄木頭。證人鄭學立為保七總隊警員亦於原審證稱,3塊木頭就外觀並看不出來是扁柏,但因為是從丹大林區下來的,以經驗判斷有可能是一級木等語。
⑶扣案3塊外表腐朽的木頭,以森林警察的專業敏感度,外表
仍無法判斷是扁柏,乃是靠地緣、經驗猜測可能是一級木;然被告當天的任務是清運廢棄物,因路途遙遠,被告倘未將工寮現場清運乾淨而驗收不過,則須再僱用大貨車、挖土機及工人上山,所費不貲;就被告言,將腐朽木頭等廢棄物一併清理乾淨,以免驗收不過亦屬常情。縱使證人洪松茂、郭智筌等人所稱近距離聞得到香味,惟被告於本件承包清運工程係以挖土機操作將廢棄物清理上車,證人鄭來頓亦證稱伊與被告以20分鐘作業時間將現場廢棄物清理乾淨,被告始終未曾近距離接觸木頭,兩人隨即趕往下一作業工寮。
⑷由證人鄭學立於原審證述,3塊木頭因長時間混雜在廢棄物
堆中且外觀腐朽,看不出來是扁柏,足徵被告、證人蕭國振及鄭來頓等供述為真;然證人洪松茂、郭智筌等人稱木頭有香味,則與附卷其他證人充滿腐臭味之供述不同,亦違一般經驗及常理。原審判決僅憑證人洪松茂、郭智筌等人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與判例有違。
⒉被告未刻意掩藏扣案木頭,行為不符合竊盜行為之默密性。
⑴被告明知貨車下山必須經過管制站查驗後始能放行,被告如
有竊盜意圖,必定刻意掩藏扣案木頭,更不會讓檢查人員單以目視即認有載運可疑木頭。扣案木頭於南投縣○○鄉○○○道丹大工作站二分所管制站例行攔檢時,一眼即發見車上之腐木,腐木下方雖有帆布,但該帆布係位於木頭下方,故而木頭上方,係全部露出,顯見被告並非刻意包覆掩藏。
⑵被告當天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放進貨車,沒有爬上貨車車斗
,已據證人蕭國振、鄭來頓均明確證述;木頭及下方破損的帆布,因被告當成廢棄物一併處理,並不以為意,而同置於車上,該腐木並無包覆;至於另2塊木頭未置於車輛最上方,經證人蕭國振證稱通常載運東西不綁安全繩時,會盡量將大件的東西先放下面,以維安全,是貨車載運的一般安全操作方式,足徵被告對貨車上之廢棄物裝置,並無刻意掩藏行為。反之若被告有竊盜犯意,被告理應將3塊木頭,全部置於車上底層,自不會將其中1塊,置於最上層。若被告擬以帆布覆蓋木頭,亦應由上往下覆蓋,而非將帆布置於木頭下方,任由木頭上方曝露在外,是以被告所辯並無竊盜意圖應為可採。
⒊清運廢棄物後續將由排灣族工程行聯絡廢棄場處理,被告無從參與。
⑴證人陳慧萍、范揚浚於原審證述,被告僅負責將廢棄物載運
至丹大工作站附近之土場堆置,後續之廢棄物處理係由陳慧萍連絡台中廢棄場清運處理,被告並不知道廢棄物將載往何處去。加以,被告當天並未隨同貨車下山,而是開挖土機與證人鄭來頓轉往須耗時7、8小時路程的另一工寮處所,被告的行為不符竊盜行為之迴護或取得意圖。
⑵原審判決以被告曾稱扣案3塊木頭係由蕭國振直接載運至台
中市某廢棄物處理場,而認被告有不法意圖。惟本案被告不知道且未參廢棄物後續之清運處理,已經證人陳慧萍、范揚浚於原審證述查明無誤,被告於刑事審理過程,為證明自己並無竊盜犯意,表明不知道後續廢棄物會載運至何處處理,證述縱有防衛過當,亦不足以此反推或擬制被告即有竊取犯意。
⒋原審判決以:「證人鄭來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一
起在案發現場清理廢棄物,於案發前清運廢棄物之過程,並無將類似本案扁柏之樹木載離云云」,惟證人鄭來頓之證述如下:
審判長:104年3月7日以前,操作怪手載運現場廢棄物上車的過程中,有無將如照片所示的木頭載運上車的情形?證人鄭來頓:有審判長:載運到何處?證人鄭來頓:載運到本院卷59頁的堆置場。
審判長:59頁的堆置場照片中為何沒有看到木頭?證人鄭來頓:廢棄場的運走了,我們只是負責從山上運下來,下來後,范揚浚會叫廢棄場的人來處理掉。
準此,原審判決以「有」為「無」,顯有未依案卷資料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再以,附卷之現場清運後相片,並無原審判決書所稱尚有許多其他林木留在現場情事,原審對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且不利被告。
㈢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為被告具有竊盜意圖之認定,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所採認純屬推測之見,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查:㈠經營排灣族工程行之陳慧萍,承攬南投林管處103年度丹大
事業區收回林地內拆除之工寮廢棄物清運工作後,委由被告清運山區林地內廢棄物,被告因此得以進入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丹大事業區第10林班地內工寮拆除後之廢棄物堆置處(座標X:263460、Y:0000000);被告於10
4年3月7日10時許,在該處見遭不詳人士砍伐後留置之森林主產物本案扁柏3塊,由被告駕駛挖土機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斗內,並指示所僱用之蕭國振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搬運至被告所設置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丹大工作站附近之土場;嗣蕭國振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扁柏3塊,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道丹大工作站二分所管制站時,經值勤人員檢查時發現,經通報森林警察而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扁柏3塊,蕭國振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1輛,並循線至案發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挖土機1輛等情,業經證人蕭國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陳慧萍、范揚浚、鄭來頓、王經文、張智勝、鄭學立、賴昱任於原審審理、勘驗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林管處「103年丹大事業區收回林地內拆除之工寮廢棄物清運工作勞務採購案」採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3頁至162頁)、使用臺電公司孫海橋索道進入丹大林區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63頁)、進入丹大林道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2紙(見警卷第36至40頁、42頁、4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9日投檢蘭孝104聲他479字第21599號函(見原審第92頁)、查獲相片21幀(見警卷第66至73頁,偵卷第41至42頁)、扣押物相片6幀(見警卷第74至76頁)、工寮廢棄物現場相片33幀(見偵卷第56至88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第35頁)、森林被害報告書(見偵卷第36頁)、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見偵卷第37至38頁)、扁柏樹頭材材積表(見偵卷第39頁)、被害地點相關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並經原審勘驗104年3月7日查獲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8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111至120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58至6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被告以挖土機搬運至蕭國振駕駛自用大貨車車斗內之扁柏
3塊,非屬扁柏之樹身,而係扁柏之樹頭,其外觀上業已腐朽一節,有查獲之扣押物相片數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1至76頁、偵卷第41頁及其反面),況南投林管處於被害價金查定書摘要欄內亦明文記載:「腐朽嚴重,可用材無法從外觀判識及檢尺」等語,此有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搬運之扣案扁柏3塊,外觀上確相當腐朽,且無可用材,即令變賣亦所得無幾,是被告實無竊取扣案扁柏3塊之動機及實益存在。
又據證人陳慧萍於警詢中證述:我本人開設排灣族工程行,我於103年4月23日向南投林管理處投標(採購案號:103404A101)取得103年丹大事業區收回林地內拆除之工寮廢棄物清運工作勞務採購案。我才雇用謝永源從事清運廢棄物工作,我雇用謝永源擔任挖土機司機及蕭國振擔任駕駛載運廢棄物司機,蕭國振係由謝永源負責雇用。104年2月初我以38萬元工資請謝永源負責清運廢棄物工作,但載運廢棄物司機則請謝永源負責雇用,我投標清運廢棄物地點位處於南投林區管理處所轄丹大林道第8、9、10、17林班共8處。我有至囤放廢棄物8處查看,因堆放很多雜物,無法看出廢棄物堆中有無藏有珍貴林木等語(見警卷第3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現場有整堆的垃圾,就請被告去清運,清運就是全部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證人陳慧萍之夫范揚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我跟被告接洽,我交待被告現場的廢棄物要清運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是以,被告向陳慧萍承作之工寮廢棄物清運工作,確有堆放眾多雜物,而無法辨認該眾多雜物中有無珍貴林木,且被告依陳慧萍及范揚浚之指示,需將其承作之工寮廢棄物全部載走。又依被告於清運前揭工寮廢棄物前所拍攝之照片數幀觀之(見偵卷第56頁至62頁、71頁至73頁、84頁至85頁),被告負責清運之工寮廢棄物現場,雜物眾多,且堆疊成數處,其中不乏有腐朽之木頭及樹頭,告訴代理人亦承認被告所提之照片即為17林班地清運之工寮地點(見原審卷第179頁),則扣案扁柏3塊係被告從工寮廢棄物中挖出,洵屬有據。參佐證人鄭來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4年3月7日我沒有操作怪手,但之前我有操作怪手將物品載運上車過,有將如偵卷第59頁照片所示的木頭載運上車的情形,載運到本院卷59頁所示的堆置場。堆置場照片中沒有看到木頭之原因,是因為廢棄場的運走了,我們只是負責從山上運下來,下來後,范揚浚會叫廢棄場的人來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是在104年3月7日前,證人鄭來頓曾駕駛挖土機將木頭搬運至蕭國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斗內,而後由蕭國振載運下山之情形,更足徵被告向陳慧萍承作之工寮廢棄物確有木頭存在之事實。而扣案扁柏3塊既係被告在其承作之上開工寮廢棄物中挖出,且被告需依陳慧萍、范揚浚之指示,將工寮廢棄物之全部清運處理完畢,又被告之工作夥伴鄭來頓曾有駕駛挖土機將木頭搬運至蕭國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斗內,而後由蕭國振載運下山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扣案扁柏3塊因係在廢棄物裡挖出,故認為扣案扁柏3塊為廢棄物,不知該樹木即係扁柏,而一併搬運上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又蕭國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扣案扁柏3
塊,於104年3月7日11時30分許,行○○○鄉○○○道丹大工作站二分所管制站時,為該站職班管制人員洪松茂、郭智筌檢查時發現,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紅色挖土機各1輛、扁柏3塊,而當時之扁柏3塊,其中1塊係放置於車斗內之最上方,下壓有破損之帆布,該扁柏1塊僅下方壓住帆布,然大部分係裸露在車斗上方,未為該帆布所遮蔽,另2塊扁柏則係放置於車斗內之下方,與其他廢棄物同置,上並有其他廢棄物覆蓋一節,此有查獲之扣押物相片數幀可憑(見警卷第66至67頁、偵卷第41頁反面),而扣案扁柏3塊之放置位置,依證人蕭國振於警詢中證述:我認為大件的東西先放下面,再放小件的東西,怕太高會掉落比較山上的樹木摩擦,摩擦大件的東西會掉落,別人危險自己也危險,路小條大件東西掉落車下,車子輾過容易發生危險,車子會掉落山谷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將扣案扁柏3塊搬運至蕭國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斗內,其放置位置亦與常情不違。再因扣案扁柏3塊,其中1塊大部分係裸露在外,於行○○○鄉○○○道丹大工作站二分所管制站時,管制人員例行檢查時,爬上車斗無庸翻動任何物品即可以目視發覺等情,業據證人 郭智荃 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拿梯子爬上貨車後斗檢查時,發現在廢棄物中有木頭等語(見警卷第30頁);證人張智勝、鄭學立、賴昱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年3月
7日上午11點半是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二分所管制站的郭智筌先發現後,再通知丹大工作站的主任,該主任再通知我們分隊,我們分隊派我們三人過去現場。我們先到二分所,那台大貨車就在二分所現場遭管制而停留,司機蕭國振在車上,我們經由郭智筌告知就爬到車上,看到車後斗載有一級木扁柏。我們有看到一點凸出來,只有1支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2頁、第94頁),亦有前開照片2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7頁),復被告以挖土機將扣案扁柏3塊搬運至蕭國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斗後,被告並未爬上車斗調整其所搬運之扣案扁柏3塊位置,並據證人蕭國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清運的過程中,沒有爬到我的貨車的車斗上,因為被告如果要上我的車上,要從我的車頭駕駛座旁邊才能爬上去,我的車斗很高。在這次清運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從我的駕駛座旁爬過去,所以我認為他並沒有爬上我的車斗。被告不可能趁我不注意時爬上去而我沒有發現,如果被告爬上去,我的車頭會搖晃,我在裡面會知道,因為會爬到我的車頭的車頂,我在駕駛座一定知道,另因為車尾沒有東西可以拉,不使用工具的情形下,要上我的車斗一定要從我的車頭處才可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及其反面);及證人鄭來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4年3月7日當天沒有看到被告爬到貨車車斗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又車輛下山時,行○○○鄉○○○道丹大工作站二分所管制站時,依法需經管制人員攔查一節,已據證人郭智荃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檢查哨有規範對上下山的車輛要查察有無違法情事,所以才會攔查蕭國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9頁反面),衡情,倘被告確知悉扣案木頭3塊,係屬森林法規定之扁柏,且有意竊取,則被告於以挖土機將扣案扁柏3塊搬運至蕭國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斗後,理應爬上車斗調整扣案扁柏3塊之位置,以免蕭國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斗行經依法需例行檢查之管制站時,經警發覺,惟被告並未為之,實難認被告有何竊取扣案扁柏3塊,而後故意藏匿扣案扁柏3塊之意。
㈣至證人鄭學立雖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倒出來的第一塊是有
用帆布袋把它包起來,如警卷第66頁照片所示,照片看起來帆布袋會這樣是因為搖晃而且樹木呈不規則的形狀才會破掉,另外倒出來的那二塊沒有包,應該是埋在裡面不會被發現,在我的錄影過程中就明顯的紀錄第一塊是包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94頁);證人洪松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我先發現的,蕭國振在3月7日11時30分許,駕駛大卡車下到管制站,我上車檢查後車斗所載之廢棄物,結果發現有扁柏的樹頭木材,當時樹頭木材是用藍色的塑膠帆布包起來的,所以我就請郭智筌一起上車撥動該包起來之木材,當時我們是撥不動的,後來就向丹大工作站主任報告,並請求森林警察到場支援並將車子暫時留置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惟警卷第66頁、第67頁下方照片所示,扣案之扁柏其中1塊,係放置於車斗內之最上方,下壓有破損之帆布,該扁柏1塊僅下方壓住帆布,然大部分係裸露在車斗上方,未為該帆布所遮蔽,業如前述,且上開照片為車斗之現況情形,並據證人鄭學立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並非如證人鄭學立、洪松茂所證述該扁柏1塊係以帆布覆蓋。另證人鄭學立錄影過程翻拍之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20頁、原審卷第58至62頁),雖可見該扁柏部分為帆布所覆蓋,然依上開翻拍照片之連續過程,及原審勘驗結果為:畫面左側有一大卡車,挖土機自大卡車上方將廢棄物挖下。傾倒下來之廢棄物中,有一個以藍色塑膠帆布包覆,該物右上端裸露出部分木材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可知係某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將蕭國振自用大貨車車斗內之扁柏及帆布同時挖取使之掉落至地面上(見原審卷第58頁上方之照片),於挖土機挖取過程中,扁柏往下掉落,帆布亦同時往下掉落,始造成本在扁柏下方之帆布於掉落地面之過程中覆蓋住整塊扁柏,此為事後將扁柏搬運至地面上之過程所造成,自不得執此即遽認被告於搬運扣案扁柏3塊至蕭國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斗內時,即以帆布將扁柏覆蓋,以防他人發覺。是證人鄭學立、洪松茂此部分證詞,與客觀事證容有出入,自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另證人張智勝、鄭學立、賴昱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謝永源
只有表示他認為木頭就是廢棄物,他沒有說來源。謝永源沒有明確指出要倒哪裡,他說他還在想要倒哪裡,而且當天車子要把後面倒出來時,謝永源還主動跟丹大工作站的林政主辦王經文說不要通通倒出來,只要把看到那一支的那部分倒出來就好,但王經文表示不同意,要全部倒出來等語(見偵卷第94頁);證人王經文於偵查中證述:車子是開到謝永源私人的地磅站傾倒雜物的,第一倒的時間有看到一個藍色帆布包著一個大型的木頭,當時我人就站在大貨車的旁邊。當時謝永源有阻止我不要再倒第二次,謝永源跟我說就是倒到這裡就好了,意思就是叫我不要再倒第二次,把車後斗的東西全都倒出來,但我拒絕謝永源的請求,直接要求司機把車後斗所有的東西都倒出來,倒出後才又發現第二塊及第三塊的扁柏。當時謝永源表示說他不知道這些木頭不算是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至124頁),於原審勘驗時證述:當時被告倒完第一次時,被告當場有向我要求說倒到這裡就好,我是極力要求一定要將貨車上的全部物品倒完。後來在第二次傾倒過程中就發現第二塊和第三塊的扁柏。第二次傾倒中我們也是有看到有藍色帆布包裹扁柏的情形。第二次傾倒前,因為貨車車斗內有許多廢棄物,無法清楚看到裡面是否還有木頭,沒有辦法完全看得很清楚,所以才極力要求將貨車上物品全部倒出來清查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然被告或因上開稽查人員將工寮廢棄物全部倒出後,被告仍需花費人力、物力將前開廢棄物重新分類為鐵堆及廢棄物堆,並分別放置,而嫌麻煩,故要求王經文只傾倒部分廢棄物,其即可節省部分之時間及精力用於重新分類工寮廢棄物,據此亦無法認定被告係恐其竊取扣案扁柏3塊之犯行遭發覺,故於王經文傾倒工寮廢棄物發現扁柏1塊後,即極力阻止王經文繼續傾倒其他工寮廢棄物以防遭發現另有其他扁柏2塊存在之事實,亦無法進而推論被告係因竊取扣案扁柏3塊後心虛,故阻止王經文繼續傾倒車斗內之其餘工寮廢棄物之事實,是以此,亦無法遽認被告有竊取扣案扁柏3塊之犯意。另證人王經文雖同時證述:第二次傾倒中我們也是有看到有藍色帆布包裹扁柏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核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然扣案扁柏均已腐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或係他人於他處竊取扣案扁柏後,因故將扁柏暫放或棄置於被告負責搬運工寮廢棄物之地點,並以帆布覆蓋,迨有機會,再將該扁柏搬運下山,惟因經過相當時日,致扣案扁柏業已腐朽,而被告於不知扣案樹頭為扁柏之情況下,誤認該扁柏屬工寮廢棄物,未加注意何以該扁柏外有帆布覆蓋,而以挖土機將之搬運至蕭國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斗內,亦非無可能。
㈥另證人賴昱任、鄭學立、張智勝、王經文雖於原審勘驗時證
述可聞到扣案扁柏3塊之香味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56頁),惟證人賴昱任、鄭學立、張智勝係近距離查看該扣案扁柏3塊時始發覺扁柏之香味,然證人蕭國振於偵查中係陳稱:警察將扁柏卸下時,我在場,現場車內有很多廢棄物,味道臭臭的,因為我沒有聞到扁柏的味道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被告係駕駛挖土機,其欲搬運扣案扁柏3塊,與扣案扁柏3塊必有一定之距離始能以挖土機搬運,而該扣案扁柏
3塊復與其他廢棄物混合,扁柏之香味與廢棄物之腐臭味混合,實難苛責與扣案扁柏3塊有一定距離之被告得以辨別扣案扁柏3塊之香味,進而得知該木頭即為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或扁柏,是前開證人賴昱任、鄭學立、張智勝、王經文之證詞,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前揭森林法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森林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予勾稽究明,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謝永源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