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蔡俊朗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第10至11行:「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俊朗於偵查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係伊在電玩遊戲場吸到云云。惟查:
㈠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270ng/ml,有該公司101年12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Z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吸入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
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2840ng/ml及11270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8月間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就被告本次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其積極斷絕毒品、徹底覺醒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被告蔡俊朗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27、228、229、230、23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370號、102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現仍執行中(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鄉公所後方為警盤查,因行跡可疑且未帶身分證明文件將其帶回警局,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俊朗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⑵被告為警採集送檢驗之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之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名對照表(代號:SA0610│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111002)、台灣檢驗科技│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驗報告(檢體編號:SA06││││00000000)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之│││前科紀錄簡列表、本署檢│事實。│││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27、228、229、230、││││23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70號、102││││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蔡俊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