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日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日興前於民國82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6月確定,嗣前揭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入監執行後,於90年10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1月23日,甫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詎猶不知警惕,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陳日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日下午2時20分1秒許、4時30分19秒許,接續以其所有供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與 楊龍昭 所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買賣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後,陳日興旋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旁,示意楊龍昭上車交易,陳日興在車上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781公克)予楊龍昭,並向楊龍昭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龍昭。嗣因警於上開時、地,發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陳日興駕車行經該處,且楊龍昭自陳日興之自小客車下車並進入超商,形跡可疑,員警乃趨前盤查,楊龍昭於翻找證件中不慎將夾藏於上衣左邊口袋內、未及施用之甫向陳日興購得之該包海洛因掉落在地,而為警當場扣得楊龍昭甫向陳日興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0781公克,楊龍昭持有海洛因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陳日興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 柯世宗 施用。嗣因警於前揭時、地,發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陳日興與柯世宗在該處形跡可疑,因而趨前盤查,當場扣得柯世宗所持有甫由陳日興處轉讓取得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011公克,驗餘淨重為0.0972公克,柯世宗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始查獲上情。
二、陳日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員警於103年5月2日14時20分許緝獲,並在陳日興隨身所攜帶之皮包扣得上開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予楊龍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秤1臺、注射針筒12支、橡皮管2條、海洛因16包、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1支。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並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日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86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且查:
(一)證人楊龍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3年5月1日16時30分許,伊○○○區○○○路○○○號7-11便利超商前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被告於同日1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上開7-11便利超商前,伊即上車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購得海洛因後,伊即進入7-11便利超商購物,而遭員警盤查,伊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亦非向被告調貨;此次之前,伊曾在上開7-11便利超商附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要求伊使用公用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第90頁背面),核與被告上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7-11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詳見103偵19046卷第32至35頁、第78頁),且證人楊龍昭因犯持有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罪,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亦有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與楊龍昭係相約要一起去買毒品,是楊龍昭拜 託伊 向別人拿1千元份量之海洛因,伊始收取楊龍昭之1千元再轉拿給別人,並將海洛因轉拿給楊龍昭,103年5月1日16時33分許,伊雖有在上址7-11與楊龍昭見面,但是轉拿毒品給楊龍昭,伊沒有賺錢,只是轉拿給他,該毒品是伊向綽號「 阿清 」之人購得 云云 (見偵卷第14頁正、背面);於偵查中雖辯稱:「(警詢所述是否屬實?)屬實。」、「(於103年5月1日16時30分許楊龍昭有無以公共電話,播打至你使用的手機0000-000000號?)有」、「楊龍昭撥打給你做何事?)楊龍昭打電話給我,要跟我一起去買海洛因,因為楊龍昭在碰面前沒多久,有用別的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說要一人出一千元購買毒品,所以我就先去潭子區某處跟外號「阿清」之男子買2千元海洛因1包,我再到楊龍昭跟我約的臺中市○○區○○○路與田心路口(7-11超商)拿海洛因給楊龍昭,我當時有再分一半的海洛因給楊龍昭。」、「(是否在2115-P2號自小客車上分裝一半海洛因?)是。
當時楊龍昭應該有看到我分裝一半的海洛因,因為我早上有夾鍊袋。」、「(為何在警局說是拿毒品給楊龍昭後,楊龍昭再拿一千元給你,你再轉拿給阿清?)我是先代墊。」、「我與楊龍昭都是一起合資購毒品,希望檢察官明察。」云云(見偵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係與楊龍昭合資購買海洛因,由伊出面拿回來後在車上分裝,伊與楊龍昭一人一半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使用,及證人楊龍昭有於103年5月1日16時30分許,以公用電話撥打前揭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相約○○○區○○○路○○○號7-11便利超商見面,其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揭7-11便利超商,到達後,證人楊龍昭進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其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楊龍昭,並向證人楊龍昭收取1,000元等情(見偵卷第13至15頁),堪認證人楊龍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乙情,確屬真實。又證人楊龍昭於原審證稱:伊因被告聊吸毒的事情而認識,祇認識被告幾個月,與被告不是很熟,103年5月1日中午時,伊因為無處拿海洛因而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當時被告說沒有,伊即拜託被告看有沒有辦法幫忙,被告說晚一點連絡,後來伊在下午4時多打電話給被告,與被告約○○○區○○○路○○○號7-11便利超商見面,被告開車過來,伊即坐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被告拿1,000元海洛因給伊,伊即交給被告1,000元,伊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但不知道被告找誰拿或拿多少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依證人楊龍昭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楊龍昭交情非深,僅因均染施用毒品惡習而認識,被告何有擔負代覓海洛因來源責任而與證人楊龍昭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必要,且若為合資購買,何有交代證人楊龍昭以公用電話聯絡之必要,是以,被告顯因係販賣海洛因,故要求證人楊龍昭使用公用電話聯絡購毒事宜,避免遭檢警監聽,且要求在被告車上交易,以避人耳目,被告顯無與證人楊龍昭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可能。
2、又被告因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追緝,其於證人楊龍昭遭警於○○區○○○路○○○號7-11便利超商內盤查並查獲持有海洛因之翌日(即103年5月2日)14時20分許,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員警查獲,並在被告隨身所攜皮包扣得海洛因16包、安非他命3包、電子秤1台、注射針筒12支、橡皮管2條及置放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並於該案警詢供稱:查獲之海洛因14包係其於103年4月底,在臺中市○○路、樹孝路口,向綽號「阿清」之人,以50,000元所購得等語(詳見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卷第4頁),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案卷(含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等卷)核閱無訛,而其所攜16包白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卷第10至1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卷第26至29頁),足證被告於103年5月1日與證人楊龍昭見面前,早已購得多達16包之海洛因並隨身攜帶,其接獲證人楊龍昭電話時,所攜之海洛因既足以應付證人楊龍昭所需而有餘,何需代證人楊龍昭另覓海洛因來源或另又再與證人楊龍昭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辯與證人楊龍昭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楊龍昭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與被告合在一起拿海洛因會比較多一點,被告在車上有直接分裝,另外裝一袋給伊,伊應該有對被告提到合資云云(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然證人楊龍昭上開證詞,非僅與其前揭於警詢中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歧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跟他購買毒品,至於他的毒品來源你不知道?)對。(你跟被告有合資購買毒品的情形嗎?)這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益徵證人楊龍昭於原審審理所為上開證述,要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乃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與證人楊龍昭僅因施用毒品而認識數月,交情尚淺,依一般社會觀念,倘無利可圖,被告端無可能甘冒重刑風險,特地與 楊昭龍 約定於前揭時地見面後,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楊昭龍並收取價金之理,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核與證人楊龍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之自白,確符真實,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龍昭以從中營利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信,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符真實。
(四)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柯世宗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柯世宗於10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工地內所施用之海洛因係伊所提供,當時是柯世宗向伊要海洛因,伊不好意思拒絕,就給他1包大約0.3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偵查中直承: 伊有 於10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工地內,從伊遭警查扣之14包海洛因中拿取1包無償轉讓予柯世宗,就是柯世宗被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95頁),核與證人柯世宗於警詢中證稱:103年5月2日綽號「阿猴」之男子即被告,叫伊○○○區○○路○段○○巷○○弄○○號作油漆工作,被告於上午11時許提供海洛因供伊無償使用,伊即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該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第8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海洛因,係伊向被告問可不可以用,被告就無償提供給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情節相符,自堪予採信。又證人柯世宗因於10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扣得海洛因1包,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益證被告確有前揭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柯世宗之事實。
(五)至證人 陳崐復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2日上午11時,伊與柯世宗、被告均受雇於羅姓男子,在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從事油漆工作,當時已工作2、3日,伊與柯世宗先到,後來被告外出買東西,將1包海洛因放在桌上,伊與柯世宗未經被告同意,亦未詢問被告,即外出買回注射針筒,自行拿海洛因來施用,被告事後並未發現此事,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已認識10餘年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7頁);惟證人陳崐復證述其所見證人柯世宗施用海洛因之情節,與被告前揭自白及證人柯世宗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全然相左,且證人陳崐復所述被告亦受雇至現場油漆乙情,與被告所○○○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係伊女友即現為伊配偶所承租,打算居住,故需油漆等情,亦顯然不同,證人陳崐復所述與被告所供情節顯有不符。參之,證人陳崐復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已認識10餘年,如有施用海洛因需求,僅需向被告開口索討即可,何有趁被告外出購物之際,自行拿取海洛因並外出購買注射針筒之必要,益見證人陳崐復前揭證詞不合情理而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核與證人柯世宗證述情節相符之自白,為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海洛因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及為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分別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5頁、95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68頁背面、第87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3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僅告知被告涉犯毒品違害防制條例,但並未告知是涉犯那一級毒品,究係涉嫌販賣、轉讓或施用,均未明確告知,且檢察官僅問被告「楊龍昭撥打給你作何事?」、「有無其他意見陳述?」,被告雖然主動解釋其如何與楊龍昭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經過,然檢察官始終並未問被告有無於103年5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販賣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龍昭之事實,且未告知被告如於偵審中自白可獲減刑之機會。綜上所陳,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所犯具體罪名,亦未告知被告於偵審中如有自白可獲減刑之規定,又完全未問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楊龍昭之事實,應認被告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382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與楊龍昭係相約要一起去買毒品,是他拜託伊向別人拿1千元份量之海洛因,伊始收取楊龍昭之1千元再轉拿給別人,並將海洛因轉拿給楊龍昭,103年5月1日16時33分許,伊雖有在上址7-11與楊龍昭見面,但是轉拿毒品給他,伊沒有賺錢,只是轉拿給他,該毒品是伊向綽號「阿清」之人購得云云(見偵卷第14頁正、背面);於偵查中復辯稱:「(警詢所述是否屬實?)屬實。」、「(於103年5月1日16時30分許楊龍昭有無以公共電話,播打至你使用的手機0000-000000號?)有」、「楊龍昭撥打給你做何事?)楊龍昭打電話給我,要跟我一起去買海洛因,因為楊龍昭在碰面前沒多久,有用別的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說要一人出一千元購買毒品,所以我就先去潭子區某處跟外號「阿清」之男子買2千元海洛因1包,我再到楊龍昭跟我約的臺中市○○區○○○路與田心路口(7-11超商)拿海洛因給楊龍昭,我當時有再分一半的海洛因給楊龍昭。」、「(是否在2115-P2號自小客車上分裝一半海洛因?)是。當時楊龍昭應該有看到我分裝一半的海洛因,因為我早上有夾鍊袋。」、「(為何在警局說是拿毒品給楊龍昭後,楊龍昭再拿一千元給你,你再轉拿給阿清?)我是先代墊。」、「我與楊龍昭都是一起合資購毒品,希望檢察官明察。」云云(見偵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顯均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楊龍昭以營利情事,並時而以「代購」置辯,時而以「合資購買」置辯,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就前揭「販賣海洛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既未曾自白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
4、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未告知被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又本件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已針對上揭具體犯罪嫌疑事實有所陳述,並以前揭與楊龍昭合資購買云云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龍昭犯行,縱檢察官對罪名之告知未臻完備,顯亦無礙於被告針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辯護人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應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等語,尚非可採。
(六)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楊龍昭1人,次數僅有1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數量不多,所獲利益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若處以被告最輕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客觀上情節尚可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要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又原審量刑時既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輕重理由之一,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之態度所為量刑,即亦有未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影響極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謀利而販賣海洛因予楊龍昭,又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柯世宗,所為均助長毒品海洛因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併衡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曾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自白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之對象各僅有1人、販賣金額為1,000元、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查:
1、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龍昭之所得為1,000元,屬被告因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因該販毒所得未扣案,應併依該條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持用與楊龍昭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為被告所購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原審卷第109頁),且核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為另案(即10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所查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2012號扣押物品清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於另案(即10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雖達16包,惟被告否認為其販賣所剩之毒品,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其施用等語(見103毒偵第1223卷第9頁反面、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6包係被告供販賣或轉讓所剩之毒品,自無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前揭毒品海洛因16包,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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