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吳孟娟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 鄭順龍 訴訟代理人 吳玲蘭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就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合意,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向被告購買,並於101年8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仍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履經原告催請搬遷,被告皆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1年8月3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0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並借其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72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及證人 陳俊男 代書之債務,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三)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720萬元。
(四)前開貸款債務自貸款日起至目前均由原告清償。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實際為何人所有?被告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與原告?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不動產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實際為何人所有?被告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與原告?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
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房地點交暨買賣價金結案書〈本院卷第8至第14頁背面、第137頁〉為證,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陳俊男於本院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原本系爭不動產是法院要拍賣,被告請伊幫忙資金調度,伊有賺到仲介費、手續費,過程中知道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過名給原告,並沒有賣給原告,過名給原告是為了貸款來清償伊幫被告借的資金;是在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見過原告當時朱代書也在場,當時就講借名登記予原告,再貸款出來清償伊的債務等語(本院卷弟81至第82頁);與證人 朱僖貞 於本院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當初被告的太太吳玲蘭打電話給伊說系爭房子要過戶給她妹妹,因為她先生(即被告)當里長,這次沒選上,想要繼續選,要繼續住在該房地;因為要以貸款下來的錢支付價款,所以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關係,貸款下來的錢還給銀行後,剩餘的價款交給被告,其中尾款180萬元,作為二等親贈與來處理,原告就沒有再交款項予被告;吳玲蘭只有說移轉登記給她妹妹,並沒有說要賣給原告;辦貸款時遇到問題,720萬元的額度需要一個保證人,所以吳玲蘭說找她弟弟當保證人,後來吳玲蘭找她弟弟當保證人額度補足貸款就下來。被告當初要將房子過戶到原告名下去辦貸款來還債,需要的額度是720萬元,當初的作法就是用原告名義去辦貸款;被告說要貸款720萬元,伊建議價金要做到900萬元才能貸款到720萬元,因為只有貸款720萬元,所以建議剩餘價金180萬元用親屬間贈與方式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1至第6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朱僖貞提出之登記規費明細表、朱僖貞請款單、給付款項明細(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佐,足徵兩造間並未約定買賣價金及系爭不動產交付履行期。兩造間為了要貸得720萬元,才依朱僖貞建議作買賣價金為900萬元之買賣契約,因此原告未給付價金等情,堪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原因關係雖為買賣,實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借名登記與原告。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占有、管理、使用,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抗辯,可堪採信。
2、原告主張貸款均由原告負責清償,如僅為出名者,理當無須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拿走還清債務後剩餘的貸款所得20萬元,所以要求前十個月的房貸本息由原告支付,之後才由被告繼續繳納貸款;是原告不將貸款所得全數交予被告,貸款利息才先由原告以貸款剩餘額繳納等語抗辯,如前所述,兩造間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縱認迄今由原告清償貸款,惟此應係被告是否未依兩造間內部約定履行之問題,尚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4、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本件原告提出房地點交暨買賣價金結案書(本院卷第137頁),主張系爭不動產業已點交原告,原告為所有權人,惟查,上開不動產係被告占有,非由買賣契約外第三人占有,兩造間亦無其他使用約定,自毋庸以占有改定方式為點交方式,是上開文書記載點交完成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解釋意思表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來探求,則被告始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既如前述,是被告抗辯該文書只是代書要伊等簽名證明文件已交還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未點交予原告等語,當較可採。
5、承上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兩造間內部關係,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有正當權源,亦堪認定。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後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不動產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承前所述,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係本於其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無權占有,其受有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進而請求被告給付應自101年8月3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01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應有部分│├───┼──────────────┼───────┼─────┤│1│高雄市○○區○○段○○○○○○號│54平方公尺│全部││││││├───┼──────────────┼───────┼─────┤│2│高雄市○○區○○段第1183-1│11平方公尺│全部│││地號││││││││├───┼──────────────┼───────┼─────┤│3│高雄市○○區○○段○○○○○○號│26.14平方公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140巷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