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95年度易字第110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0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一日1000元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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