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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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美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美嫦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堤防道路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堤防道路高幹8支5E0665B350F處時,為閃避對向車道車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後側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徐薀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何美嫦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徐薀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臂拉傷、眩暈、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臂肩及上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當庭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萬元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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