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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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俊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於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竹棍,未具扣案,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且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之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20號

  被   告 呂俊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興因與 許世義 前有嫌隙,而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楊梅一號社會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之171號停車格,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竹棍敲打破壞許世義之子 陳仁傑 名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引擎蓋凹損、脫漆、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仁傑與許世義。

二、案經陳仁傑委由許世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俊興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許世義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仁傑之委託書。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六)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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