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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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翔

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翔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損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 黃國祥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間紛爭,便毀損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1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問:你是如何進到 莊家銓 家?如何毀損莊家銓所有的MQM-8229號普通重機車?)我是用走的去他家地下室,我是帶棒球棍到他家砸得,我砸完就跑了,球棒路上就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0頁),是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球棒現尚存否不明,且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黃國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翔與莊家銓素不相識,然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持棒球棍砸向莊家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儀錶板、前後車燈及車殼等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家銓。

二、案經莊家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家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上開車輛車體毀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分別以棒球棍砸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未扣案之棒球棍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取得不難,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開犯罪,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致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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