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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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奕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緝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奕榮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停等準備左轉、由告訴 人程銨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奕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程銨業 於114年7月1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40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