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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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冠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藍芽喇叭1個,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30號

  被   告 郭冠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4時53分許,至 陳成彥 經營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得機檯內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128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成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成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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