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明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建明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8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於9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執行強制工作至92年2月19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復第三次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陳建明於102年1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某排水溝內,拾獲 莊雅琇 於95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莊雅琇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並於102年1月24日11時許,與 王進堂 (到案後另行審結)謀議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明在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上開侵占之G3F-315號車牌遮掩後騎乘該機車,王進堂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共同在臺中市○○區○○○○街附近巷弄來回尋找下手目標,於騎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陳建明見 姚娟娟 獨自步行且右肩揹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千6百元、超商禮券2千元、老人卡、悠遊卡各1張、鑰匙1串等財物),認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機車自姚娟娟右後方,趁姚娟娟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搶奪姚娟娟右肩上之皮包1只,王進堂則在寧夏東三街與寧夏東六街口把風,得手後2人均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陳建明將搶得財物1千元分給王進堂,其餘財物則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陳建明及王進堂,並於102年1月27日13時40分許,經陳建明之同意至陳建明位於○○區○○路○○號3樓303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失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超商禮券20張(面額共2千元)及鑰匙1串。
三、案經姚娟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明除否認王進堂知情並與自己有共犯關係外,對於自己所涉上開犯行,迭於102年1月27日警詢(警卷第11-19頁)、102年1月27日偵查(偵卷第41-45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姚娟娟於102年1月24日、1月27日警詢(警卷第33-41頁)、證人王進堂於102年1月27日警詢(警卷第23-31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5頁)、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警卷第65-69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71-73頁)、G3F-315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警卷第77-83頁)在卷可證。
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該車牌為莊雅琇「失竊」之贓物,又於所犯法條欄記載為侵占「遺失物」,容有誤會,應係誤載)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建明與王進堂為搶奪罪之共犯,惟同案被
告王進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仍在拘提中,而被告陳建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王進堂就搶奪案件知情並與之有共犯關係,雖因被告陳建明就自己所涉搶奪罪認罪,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辯論終結,並依照刑事司法實務慣例,依照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記載,先行在被告陳建明之判決中,記載王進堂為搶奪罪之共犯,惟同案被告王進堂是否確實為共犯,因尚未經本院審理,本院無從預斷,本判決內有關王進堂犯罪之記載,並不代表本院已有王進堂犯罪之預斷,僅係配合刑事判決格式慣例之要求而已,附此敘明。被告陳建明與王進堂就上開搶奪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建明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累犯:被告陳建明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搶奪案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至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是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陳建明不識字、無業,年紀已60多歲,有三次搶
奪前科,仍不知悔改,因缺錢無法繳納房租,而心生歹念,以先前拾獲侵占入己之車牌懸掛在機車上遮蓋車號,騎車自後搶奪路過之姚娟娟皮包,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由警方發還贓物超商禮券20張(面額共2千元)及鑰匙1串予姚娟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搶奪犯罪為暴力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身心恐懼危害非輕,及犯罪後惟就共犯關係前後反覆不一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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