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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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是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嗣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不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猥褻以營利,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惟衡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單純,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新臺幣1,700元,係查獲當日之營業所得,核其性質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另其餘扣案物品,則供被告經營應召站所用(用途詳附表備註欄),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1,700元│營業所得│├──┼──────────┼────┼───────┤│2│行動電話│2支│供聯絡男客所用│├──┼──────────┼────┼───────┤│3│行動電話門號卡│2枚│供聯絡男客所用│├──┼──────────┼────┼───────┤│4│電腦主機│2部│供監看外部所用│├──┼──────────┼────┼───────┤│5│電腦螢幕│2臺│供監看外部所用│├──┼──────────┼────┼───────┤│6│監視器鏡頭│2個│供監看外部所用│├──┼──────────┼────┼───────┤│7│套房鑰匙│4支│供管制套房所用│├──┼──────────┼────┼───────┤│8│叩客聯絡表│1張│供聯絡男客所用│├──┼──────────┼────┼───────┤│9│營業所得電磁紀錄光碟│1張│供營業紀錄所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2年度偵字第1179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聚安里龍興街73巷16
之2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14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207室經營無店招之應召站,容留 劉蘭英 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俗稱「半套」(即由小姐為男客口交及手淫)、「全套」(即由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小姐性器官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約定每節為50分鐘,半套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全套收費2700元,乙○○分得700元,其餘歸上開受僱女子取得,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年12月14日晚間
7時許,上開女子與 劉泰宏 從事「全套」性交易時,為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607室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性交易所得1700元、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鏡頭各2臺、套房鑰匙4支、叩客聯絡表1張、營業所得電磁紀錄光碟
1片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劉泰宏、店內應召小姐劉蘭英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經營性交易所得1700元、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鏡頭各2臺、套房鑰匙4支、叩客聯絡表1張、營業所得電磁紀錄光碟
1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扣案之乙○○所有之性交易所得1700元、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鏡頭各2臺、套房鑰匙4支、叩客聯絡表1張、營業所得電磁紀錄光碟1片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