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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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維倫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緩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05月0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2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被害人 林彥輝 支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於100年05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並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維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05月09日
以100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分別於100年06月20日前、同年07月20日前,分別匯款13,000元、10,000元,共計23,000元至被害人林彥輝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於100年05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0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執緩字第
62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本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頁正、背面)。
㈡嗣雲林地檢署於100年06月15日以雲檢文自100執緩62字第
1705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23,000元,並於100年07月20日前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郵寄該署以茲證明,並告以若逾期未履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該函文於100年06月17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於
100年06月17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遂將該函文交付予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 張世龍 收受),有雲林地檢署100年06月15日雲檢文自100執緩62字第1705
3號函、同署郵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另被害人於100年07月05日曾致電雲林地檢署,稱受刑人未依約給付賠償,欲與受刑人聯絡,經該署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後,被害人再於同年07月21日致電該署,稱:至今日(即100年07月21日)為止,受刑人均未支付我任何金錢,與受刑人聯絡時,他說07月20日要1次給我23,000元,但都沒給等語。又受刑人於10
0年08月05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允諾於當日(即100年08月05日)以現金袋寄送23,000元,至被害人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地址,惟於100年08月11日經該署書記官詢問被害人,被害人供稱尚未收到款項。復該署於100年08月11日再致電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我延至週二(即100年08月09日)才寄出,我有留存根供對帳云云,然於100年08月16日,被害人仍未收到款項,受刑人亦未提出存根以供查證。又經本院分別於100年09月16日、100年10月05日行調查程序,傳喚並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到庭,命其向本院陳報說明還款計畫之情形,並告知若逾期未履行,依法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亦未具狀提出還款計畫或檢具相關證明,以說明無法履行之原因,至10
0年10月28日前,受刑人僅給付8,000元,即未再依前揭負擔履行賠償義務,有雲林地檢署100年08月05日點名單暨訊問筆錄、同署公務電話紀錄單5紙、本院100年09月16日、10月05日訊問筆錄、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4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20頁正面至23頁正面;本院卷第12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㈢復細譯上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見執行卷第
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可知法院係斟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紀尚輕,顯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23,000元,亦得被害人同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23,000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又受刑人於該案100年05月05日準備程序時即允諾:願以第1期13,000元、第2期10,000元之給付方式與被害人和解,於100年07月15日之前可給付完2次賠償費用等語,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受刑人亦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受刑人卻於嗣後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該判決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23,000元之負擔。復「23,000元」之金額衡諸社會生活水準,金額非鉅,且被告於100年05月0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 陳在宇瑞 感應硬體設計工作,3個月會撥款1次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在100年06月17日執行命令送達生效日起迄100年10月28日止之4個多月之履行期間,受刑人顯有履行可能,另參以受刑人於99年度領取之薪資所得為126,497元,尚非全無收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的調件明細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正面),益徵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償還被害人其中8,000元後,即未再償還被害人分文,亦未主動、親自與被害人聯繫清償事宜,此與上開緩刑負擔相去甚遠。是倘若容認受刑人上開行為,無疑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藉以換取緩刑宣告,有違司法公平正義。綜合上情及觀諸上開㈡所示之客觀情狀(即受刑人於接獲前開電話聯繫、雲林地檢署傳喚到庭時,拖延履行,甚至飾詞扯謊,捏造已給付賠償之事實,在雲林地檢署及本院均告知若逾期未繳納將依法撤銷緩刑等法律效果後,受刑人均無任何努力欲履行上開負擔之舉動,迄今僅向被害人支付8,000元款項等情),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已違反其願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承諾,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受刑人漠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履行上開負擔及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