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易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小貨車」之誤),沿新北市○○區○○路往瑞八公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瑞慶橋頭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 陳彥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市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雙方發生擦撞, 陳彥分 受有左肘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挫傷瘀血、左手腕撕裂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彥分告訴被告楊子易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自行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1年7月23日書具撤回告訴狀,於101年7月23日寄達本院收受(詳本院卷附告訴人101年7月23日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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