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上情不諱。
二、核被告陳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於102年1月間起多次向不詳組頭簽賭下注之賭博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反覆實施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乃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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