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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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1號、100年度偵字第4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宏榮於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下稱係爭民事案件)關於其妻 曾鏽鳳林玉佩 訴請返還保證金之民事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在同院北港簡易庭第1法庭(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民事案件公開審理中,因認林玉佩於庭訊時之答辯,與其所認知之事實不相符,詎許宏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下,於下述時間於法庭中為下列行為:
㈠、許宏榮於民國99年11月5日1時許,在該法庭中接續以「你這不要臉的程度我也沒話說」、「我講你不要臉,是你為什麼拿變造的證據」,足以貶損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詞辱罵林玉佩。
㈡、許宏榮於100年2月11日1時許,在該法庭中以「不要臉的東西」,足以貶損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詞辱罵林玉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許宏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佩指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復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參照);另同條所稱之「侮辱」,要凡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皆俱屬之。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要臉之用語辱罵林玉佩,而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不要臉」之用語,顯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確屬不雅,已足以貶損 劉雪蓮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再者,被告辱罵林玉佩之處所在法庭之上,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之侮辱林玉佩之言語,因犯罪時地密接,堪信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各該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接續行使,成立接續犯,僅論以1次公然侮辱罪,而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屬於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細究被告之所以會按耐不住情緒於法庭審理時對口出惡言,實囿於雙方於93年間有因直銷所生之金錢糾紛,無論是民事或刑事,迄今相關訴訟仍未有歇(見100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第7頁正反面),迄今歷經數年,雙方在情緒上都已瀕臨界限,而當被告聽聞被害人林玉佩於係爭民事案件之陳述,與被告自己對事實之認知有所出入下,被告方對被害人為上開侮辱言語,被告雖供承「不要臉」之用語在平常教育兒子時也會說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但以被告和被害人間數不盡之細故,被告對被害人說出上開用語當屬輕蔑、不屑之意無疑。再者,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在遏止行為人於眾所見聞(或可得見聞)之場合,有對他人造成心裡上難堪或不適、使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評價之行徑,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雖屬無形,然人之自我意識立基於人格之完整獨立,於此迥異於其他萬物芻狗,無論係販夫走卒或高居廟堂顯達之士都當擁有人格之獨特性,均得期待能在社會上受到他人一定之尊重,難容他人任意指摘貶抑,是以對人格及社會地位所為此類侮辱行為,縱非肢體暴力,但仍寓有一定程度惡性,故立法者才會以刑責相繩。以本案被告屢次在法庭上以「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等言語加諸被害人,等同指責被害人不具羞恥之心,對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不啻刮了一次次熱辣辣的耳光,被告言語暴力確然造成被害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貶損,其濫用言語暴力之行徑,誠屬不該。被告雖表示願意和被害人和解,但待當被害人陳稱以被告能對家扶中心為一定金額公益捐、止息雙方訟爭為條件,被告隨即表示在被害人願意返還係爭民事案件之款項下可以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
37頁反面),將自己要和被害人所為和解之洽談,變成是被害人要接受被告所開具之條件,不唯是被告將自己涉犯公然侮辱之案件,作為處理其和被害人間民事紛爭之途徑,本院甚難認同,況以被告之態度,其所述要與被害人和解無異空言,可預料來日被告和被害人間將累積更多怨懟,難有平息之日,絕非定爭止紛之本院所樂見。佐以被告有以其配偶 曾繡鳳 名義行善(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堪認其本性良善,而目前擔任派遣公司之打掃工作,家中有配偶及育有2子,家庭狀況健全,且其坦認犯行,能體認所為言語之不當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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