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區、地方自治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吉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新吉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約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逕予更正),欲返回雲林縣○○鎮○○路○○號居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林森路2段天橋下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行車不穩,不慎偏離原有車道,而駛入對向車道,適 黃昭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途經前開天橋下,致林信吉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擊黃昭良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黃昭良因此受有上唇撕裂傷1.0公分、左肘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信吉肇事後下車,於知悉前揭肇事極可能致黃昭良受傷之情形,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隔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探看黃昭良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遺留現場後逃逸離去。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依林信吉所遺留於現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循線查獲林信吉,並為警於次日凌晨0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信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被害人黃昭良於警詢之證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2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4、9-10、13-14、17、19-28頁)。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車輛撞擊部分記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右前車頭(身)」,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右側車身」,然此與被害人黃昭良及被告之供述2車撞擊點均為「左前車頭」不合,亦顯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及現場照片不符,應為誤繕,應依被害人黃昭良與被告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及現場照片認定2車撞擊點均為「左前車頭」。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於肇事後約2小時之翌日凌晨0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且被告有於測試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有被告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信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
之4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本件被告自承當天是因為朋友邀約喝酒,又需送蔬菜予太太,才會在酒後仍開車上路,而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黃昭良受有上唇撕裂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又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惟並未施以援助,反而因緊張及害怕酒駕被發覺而快速離開,其所為輕忽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且於第一時間不思如何面對,反而逃避責任,實在不該而應予以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昭良成立調解,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已獲被害人原諒,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956號調解書及本院
100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認其態度良好,於情緒沈澱冷靜後尚知所賠償,彌補所犯過錯,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收入不豐僅自給自足,已婚,有3名分別就讀專科、大學之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
責,犯後知所悔悟,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認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日後仍有相當之機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矯正被告之不正確觀念及行為,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區、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義務勞務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