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1、2行「與不詳『香吉士』應召站成員『 阿杰 』及其他不詳之人」應更正為「與『香吉士』應召站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士」,第9、10行「會將性交易所得扣除可分得之1200元,交付予林明宏,林明宏再交付予該應召站」應更正為「性交易所得由應召女子先交付林明宏收取,林明宏再與公司拆帳,從中抽取時薪300元(應召女子另可分得12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就本件營利媒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而擔任媒介性交易應召站之司機( 馬伕 ),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得獲利不多,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保險套4枚,係本案應召小姐 張瀞予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現金3000元,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該等款項係其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且依卷內之資料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