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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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榮兆 輔佐人 蔡英美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2年度易字第29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之審判期日進行中,對於審判長訊問:「你要聲請調什麼案號?請說。」,聲請人即以言詞表示:「....原來這案號,我不曉得故意 黃家慧 審判長為什麼您不把這個案號查出來齁?我不曉得,你有筆錄只調筆錄,為什麼不調卷?你調出來就知道了嘛,那筆錄在這邊嘛,你調來就有,你不調卷,你是不是預設立場,如果有預設立場的話,我們就聲請你迴避啦,你就應該迴避啦,所以你已經喪失啦有偏頗不公,你幹嘛隱匿?」(參照筆錄第11頁)、又於審判長訊問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時,聲請人復以言詞表示:「審判長你不依法定程序啊,我們第二次聲請迴避,....。」(參照筆錄第29頁)、復於被告最後陳述時,經審判長諭知:「這個部分跟本案真的是沒有關係,被告請你簡要、扼要,陳述你跟你本案有關的事情,我們再給你半小時的時間,來,請說,現在時間是(下午)4時2分,請你半小時之內結束。」,聲請人再以言詞表示:「對於審判長你這樣的程序,不按照法律程序部分,我也拿出那麼多判例出來啦,那你還是要這樣子,我也聲請你迴避啦,你也是還是我行我素,....。
」(參照筆錄第102頁)、「所以我們希望說,庭上,本件的確就算你把它結掉,我剛剛講過了,就是有再開辯論的事由,那我們的律師他也一再的也說這案子既然排入了這個這個 洪孟欽 、 詹紅嬌 啦,那這個這個也的確是有,如果今天法官不讓我講話,那他會具狀來說明有再開辯論的事由,所以我們希望您要不要給我們的辯護律師,就這個部分要不要再斟酌一下,如果我們講這麼多你還不要,那我最後....再聲請你迴避,....。」(參照筆錄第121頁)、「因此如果審判長你還是執意啊一定要把它結掉,那我們還是最後再重複一遍,我是聲請你迴避,...。」(參照筆錄第123頁),當庭以言詞聲請審判長黃家慧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非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一律須進行調查,漫無限制,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仍得以裁定駁回之,此係法院之訴訟指揮權,尤不能僅以法院調查某項證據與否,即推論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聲請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之竊盜案件卷證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洪孟欽、詹紅嬌等對其有利之證據,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確與該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或能否調查、有無調查之必要,均屬該案合議庭法官法定職權之行使範圍,合議庭法官自得斟酌聲請人之請求而為判斷,若認已無必要而續為訴訟之進行,即不得因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而為之,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或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之處,是在聲請人未釋明前開聲請調查事項與該案犯罪待證事實間有何證據關連性存在而有改定期日續行調查必要之前提下,徒以前開言詞陳述內容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尚屬無據。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據卷附該案102年3月22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44分之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姓名、年齡、住居所後,命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並依法調查證據後,已就本案被訴事實為訊問,審判長再依序命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輔佐人等就事實及法律為陳述,已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輔佐人對於聲請人被訴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辯明之機會,充分保障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及辯護權,之後並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讓聲請人充分陳述意見後,始依法諭知辯論終結,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至於,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期日初始,即詢問當日是否審結,隨後在證據調查階段,即以逐字朗讀已經聲請交付筆錄、亦經辯護人聲請閱卷之證人筆錄,隨後再以審判長當日庭期即欲將該案辯結係不依照法律程序為由,聲請迴避,本院認審結案件與執行職務偏頗與否間,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必要,聲請人僅係對於該案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並未提出具體事實陳明該案審判長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尚難指為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言詞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既與法定聲請迴避事由不符,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承審之審判長黃家慧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則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璽容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