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5至6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6之罪,並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亦有明定。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於各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故買贓物│牙保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1月19日│94年12月25日、95年1│││95年4月6日或7日止││月初││││││├───────┼─────────┼──────────┼──────────┤│偵查(自訴)機│宜蘭地檢9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關年度案號│字第295號│583號、第677號│583號、第677號│├──┬────┼─────────┼──────────┼──────────┤│最後│法院│宜蘭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易字第74號│9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9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日期│95年6月30日│95年4月27日│95年4月27日│├──┼────┼─────────┼──────────┼──────────┤│確定│法院│宜蘭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74號│9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9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95年8月24日│95年10月2日│95年10月2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96│是│是│是││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日│││└───────┴─────────┴──────────┴──────────┘┌───────┬──────────┬──────────┬──────────┐│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94年9月26日、94年9│自93年底至94年7月21│││年4月8日止│月30日採尿前96小時內│日止│├───────┼──────────┼──────────┼──────────┤│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關年度案號│第808號│第2898號、第2899號│第2014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494號│95年度基簡字第970號│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決日期│95年10月11日│94年12月7日│95年1月25日│├──┼────┼──────────┼──────────┼──────────┤│確定│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判決├────┼──────────┼──────────┼──────────┤││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494號│95年度基簡字第970號│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決│95年11月6日│95年2月13日│95年3月3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是│是│是││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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