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8月31日、88年4月29日,各以87年度偵緝字第90號、88年度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7年9月1日、8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1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10月後,於94年7月29日假釋出監,94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
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弄27之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乙○○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先後於87年9月1日、88年4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96年
5月5月下午5時許,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